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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500元,又於97年6月6日至97年11月6日,每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計向原告借款157500元,有被告親簽之本票6紙為證,後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業據提出支票乙紙、本票
6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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