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066,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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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560-B7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560-B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自98年10月13日起,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84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駕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欠費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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