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069,201007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已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並分期清償及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詳另紙和解筆錄)、丙○○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共同持偽造之周明傳假證件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4386-KD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1800元,兩造並簽訂「汽車出借約定書」。
詎被告甲○○因駕駛不當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僱請拖吊車領回後送至修理廠修理,共計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修理費用29800元(包括:⑴鈑金2600元、⑵拆裝工資3000元、⑶零件8000元、⑷烤漆16200元),另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至99年4月3日止共計115日,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還車之租金(1800元X115日=207000 元),被告甲○○僅支付3600元,尚欠203400元,並有違規罰單5400元,連同系爭車輛之拖吊費及修理費用,共計24000元未付。
因被告甲○○已於99年7月15日當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120000元並分期清償,被告丙○○即應給付120000元。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借約定書、估價單、違規罰單、拖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兩造之簽訂「汽車出借約定書」,其中第7條約定「出借期間若有違規或被逕行告發,概由乙方負責,包括因此所發生之罰鍰,乙方應負責繳清」。
另第8條約定:「出借期間如發生事故應立即就地向憲警機關報案,至須賠償時,概由乙方(即被告)負完全賠償責任。
且因此逾期還車之借金,乙方仍應全數照付,不得異議。」

又契約約定二人共同承借,並應負完全連帶責任,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份可佐,被告丙○○亦未到庭,則被告2人於租用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使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拖吊費、修理費用,及被告2人尚未依約給付之租車金,依照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及給付,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汽車修理費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
9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9年3月間受損時,已使用5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
規定,其折舊年數為5年3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9800元【包括:鈑金為2600元、拆裝工資3000元、零件費用為24200元(其中零件為8000元、烤漆費用為16200元,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一,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為21780元(零件費乘以十分之九,24200X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420元(24200元扣除折舊21780元),至於鈑金2600元及拆裝工資30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
修車費用為8020元(2600+3000+2420)。
(二)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駕駛而僱請拖吊車拖吊至
修理廠,支出拖吊費15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拖車收據影本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三)違規罰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受有違規罰單5400元,業據提出通知單2紙及檢驗收據1紙影本為證,被告亦未否認其真正,依照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應予准許。
(四)原告無法另行出租系爭車輛而受有租金之損害部分:依照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租車租金每日1800元,而被告等於98年12月9日租用系爭車輛後僅支付2日之租金,迄99年4 月3日止,共計115日,依契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被告等自應給付逾期還車之租金,共計20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3600 元,尚欠203400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共為218320元(8020+1500 +5400+203400)。
三、綜上所述,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為218320元,因被告甲○○已於99年7月15日當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120000元並分期清償,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已由被告甲○○填補,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丙○○賠償98320元。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8320元及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