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077,2010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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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9年4月29日裁定移送至本院,該裁定已於99年5月15日確定,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該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45號卷可稽,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遲延利息自99年2月6日起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湖簡字第345號卷第26頁),其後於99年6月23日具狀擴張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聲明自99年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財產權益被侵占、侵權事件,雙方訂有「乙○○全權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並
於98年7月6日於鈞院公證處以案號98板院認003字第001604號認證在案。
嗣後雙方再於98年7月12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作為與備忘錄、受理自願委任擬稿專屬協助
車旅備忘錄等,就該委任事件之佣金酬謝和其他條件、委
任期限自98年7月6日起至終結日止等為約定。
其中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依據本委任辦理程序時,委任人(即被
告)終止本約或違反相關營業秘密法或委任約定酬金和繫
屬相關應付總額未結之費用均應全部照付,受任人完成部
分或檢請交付確認函書件物,並同意即時付清,以維委託
人誠信。」
,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98年7月12日、到期日未載、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兩造委任契約之酬金分二次給付,第一次為訂金30萬元已付,第二次待訴訟終結後應給付50萬元,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給付價金事件,該案後來移轉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料,被告後來未事先告知原告即自行
撤回該訴,亦未經解除委任,故原告有寄土城青雲郵局第
4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三)爰依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原告自稱為律師可以為被告處理訴訟案件之騙,除訂金30萬元已付外,又另行要求給付後謝50萬元而簽發。
事實上,被告委任原告後,原告又另向被告收取開庭費及差旅費10幾萬元。
惟被告後來發現原告根本不具律師資格,且所代為進行之民、刑事訴訟
均有疑問,民事書狀不知所云、重覆起訴、管轄認定亦有
錯誤,刑事訴訟亦有無實益者,如遇開庭,原告亦多所推
託,被告始驚覺係遭原告所詐騙,故才偕同證人於99年1月28日到原告家中表示終止委任,並於99年2月間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詎料原告卻以被告違反契約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被告支付50萬元,被告不得已方對原告提出詐欺、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
法等案件,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可稽。
(二)被告委任原告後,原告確實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起訴,民事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4號給付價金事件,後來移轉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次依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委託人事務性終結,歡喜酬謝金額為謹訂:伍拾萬元正真誠感謝協助」,表示是否給
付係由被告決定,故才稱歡喜酬謝。另受任作為與備忘錄
亦載明「無法(無法二字應為筆誤,可對照倒數第1行,
否則不會記載本票付款日為權利取回時,為兌現日,判決
權益未取回時,本票50萬自動放棄)從當事人張宗明取回賠償利益時,乙○○願付50萬,以本票立狀為憑」,今兩造既已終止委託關係,原告亦未為被告完成訴訟,自不得
請求該50萬元。
(四)末查,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
仍得拒絕履行」,今該50萬元本票既為原告以詐騙之之侵權行為方式對被告所取得之請求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其之所以持有系爭本票,係因與被告間存在委任契約,
簽立有授權書,由被告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授權原告
為「因訴訟權益相關系爭聲請」,所約定受委任之訴訟案
件終結後,被告應給付之後謝50萬元。
原告受委任後,已代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起訴,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4號給付價金事件,嗣後遭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然被告訴訟進行中,被告撤回起訴,並終止委任契約。被
告已給付30萬元定金及開庭費及差旅費10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委任契約書、向委託人告知權
利義務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乙○○全權委任甲○○
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委任作為與備忘錄、受理自願委任
擬稿專屬協助車旅備忘錄、刑事委任狀、民事委任狀、調
解委任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依委任契約書第3條應給付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原告
不得依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明確,蓋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
必要,故律師法於81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時,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未具律師資格者非
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
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
言(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訴訟事件之提起及進
行,非但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且涉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
之合理分配,其處理結果之良窳更影響司法威信及司法從
業人員之形象,故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者,
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宜,而法律亦就律師
之資格、使命、義務、從業倫理等,設有明文規範(如:
律師法第1條明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
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
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
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第3條
、第4條則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設有明文)
。非律師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極易滋生流弊
,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始將之列為犯罪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衡諸目前客
觀經濟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該條項規定非屬單純行政管
政措施,已滲入相當之倫理色彩。從而,倘未具律師資格
者收受酬金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斟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其與該他人間之委任契約
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該委任契約應屬無效。
(三)經查,原告不具律師資格,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代理被告進行民、刑事訴訟時,亦均非以律師資格代理,故原
告不具律師資格,應可確認。
(四)次查,經認證之「乙○○全權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其內容載明「委任人:乙○○...為乙○○權益人因財產權益被侵占,侵權事件,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
訴訟,依法全權委任作為,秉持誠信原則及特信賴甲○○
,乙○○同意甲○○為訴訟代理人依法委任。受任人:甲
○○先生為司法訴訟代理人(檢呈附件證明書類)、特別
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同意調解條件、撤
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而
被告所委任授權原告處理之事項係法院之訴訟案件,即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給付價金事件,原告並向被告收受「訂金30萬元,後謝50萬元」,及出庭費及差旅費10幾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當時並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原告為
其訴訟代理人,表明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代理之權限,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有原告所提出之委任
狀影本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訴訟事
件,並依一定標準計收酬金之情,甚為明確。足認原告之
行為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規定,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委任契約自屬無效。
(五)系爭委任契約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依該無效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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