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078,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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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等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約定每月7日為結帳日,21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款及修改後約定條款規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原告約定年利率15%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經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4910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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