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 (二)詎被告自99年2月起即未付租金,經兩造合意於99年5月13
- (三)另被告自99年2月起即拖欠租金,至99年5月13日租賃期限
- (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無權占有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已逾2個
-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 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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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巷九三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巷93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押租保證金22000元。
(二)詎被告自99年2月起即未付租金,經兩造合意於99年5月13日終止租約,惟被告屆期未按期履行,經原告於99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離並給付租金,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另被告自99年2月起即拖欠租金,至99年5月13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27867元(99年2月28日至99年3月27日為11000元、99年3月28日至99 年4月27日為11000元、99年4月28日至99年5月13日為5867元)未付。
(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無權占有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1000元,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99年5月13日已終止,被告應自終止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10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2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經渠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2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因被告積欠租金未清償,兩造乃協議於99年5月13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則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5月13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9年2月28日起即拖欠租金,至99年5月13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27867元(99年2月28日至99年3 月27日為11000元、99年3月28日至99年4月27日為11000 元、99年4月28日至99年5月13日為5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付,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欠租27867元,自屬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
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1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5月13日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欠租27867 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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