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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訴外人蔡宗益為有配偶之人,詎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1時30分許,在板橋市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
查雙方曾經在土城市公所調解,達成不得再有電話、見面、書信之聯繫行為,惟被告未依調解書履行,復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夫通姦,致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所提金額無法負擔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所涉妨害家庭案件,亦業經法院判決:「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壹紙為證,而認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98年度財產收入
337676元、有投資1筆;
而原告於98年度無所得、有田賦1筆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六萬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其餘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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