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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郁晨與原告乙○○係夫妻,被告甲○○明知訴外人李郁晨為原告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31日1時30分許,在板橋市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被告破壞原告家庭,造成夫妻失和,協議要離婚,子女無人照顧,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利息,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其妨害家庭行為一事並不爭執,惟以:是原告的配偶自己先打電話給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損害金額外,並不爭執,應認除損害金額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分法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已婚,與原告及其配偶李郁晨均係同上公司之同事,因日久生情而有不當往來,均原告向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98年2月9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不再與原告配偶有任何聯繫行為,有本院98年度板核字第1791號卷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嗣後被告竟仍於98年8月31日,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足以認定。
又原告陳稱:於92年3月29日與李郁晨結婚,有2名子女,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電子公司組長,月薪5萬元,名下無房屋、土地等語;
而被告陳稱:93年3月6日結婚,1名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送貨員,月薪2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等語,均為對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兩造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稅資料中心財產明細附卷可稽,兩造該部分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陳稱:我如果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太太也會要求我太太賠償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與原告調解成立後仍故意妨害原告家庭,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非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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