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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中資聯合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其所簽名一事並不爭執,惟以:不認識原告,對於這張票前後已經付了一佰多萬,來收錢的人都是不同的人。
本來是被告老公王華強跟被告的問題,但因為支票是存入被告帳號等語置辯。
三、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發票地在基隆市,付款地在基隆市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而原告於99年4月13日提示付款遭退票,此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認,依前開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之規定,本件訟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基隆市,而原告既未於98年9月5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背書人之被告已喪失追索權,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50000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基隆市第│中資聯│98.09.05│99.04.13│500000元 │RG0000000 │
│二信用合│合不動│ │ │ │ │
│作社信義│產鑑定│ │ │ │ │
│分社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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