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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千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36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877─YC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然被告竟不按月繳交管理費,另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亦由原告代為墊付,自99年2月11日起迄今已欠132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並通知被告辦理車輛年度檢驗,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所使用之877-YC計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行車執照壹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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