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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被告駕駛牌照號碼580-EH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27日19時30分,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方行人許陳月娥受傷,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580-EH號營業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請求權人許陳月娥向原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依法給付許陳月娥診療費用25,348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上述金額合計55,348元整。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駕照已於95年11月3日因酒醉駕車業經吊扣至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者,…,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代位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據此,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上開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55,348元。
另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故全民健康保險向原告請求67,971元,原告賠付上述金額後依法向被告請求共計123,319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許陳月娥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彙整表、醫療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匯款明細表、違規罰鍰明細、理賠計算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總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肇事,致訴外人許陳月娥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許陳月娥醫療費用55,348元,並支付全民健康保險局67,971元,共計123,319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許陳月娥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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