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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5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融資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被告於開立於原告處之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融資期限自92年1月8日起至93年1月8止,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續約時按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若逾期還款並按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至99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111825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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