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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本院99年7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結果,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查上開裁定,係在第一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按之上開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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