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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潤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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