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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而非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2段60號3樓,有戶籍謄本可佐,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街182巷4號4樓,然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即契約締約處)為台北縣淡水鎮,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1份可佐,並非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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