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262,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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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壹仟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上原告與乙○○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58號2樓之4」惟「乙○○」並未設籍該地址,該址僅有李姓二人設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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