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289,201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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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蔡佳玲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景凡瑜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以98年度交附民
字第208 號裁定移送前來,及經被告提起反訴,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8日19時48分前約30分鐘內某時許騎乘車號MEG-30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133 巷口(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永和市○○街方向)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133巷與中興街(雙向單線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和市○○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號825-EGX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永和市○○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進,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乃與原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等之傷害。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案經原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以下損失:(1)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00元;
(2)原告原任職林口興美食坊,時薪1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2000 元;
(3)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12400元,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車禍,惟以:
(一)原告雖主張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等之傷害且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機車(以下簡稱系
爭機車)是往右倒云云,然依警察所提供系爭機車之車損
照片所示,車身右前面板右邊方向燈以上、排氣管及其他
部位均無刮痕,表示系爭機車並未完全傾倒,故原告人還
在車上,還能夠操控機車,為何屁股會受傷?且原告在歷
次審判均說機車並沒有壓在身上,為何身體其他部位會受
傷?
(二)原告另主張:原任職林口興美食坊,時薪1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2000元云云,然伊實地查訪,台北市○○○路○段該址並無該家店,若原告確實有
在該處打工,原告應該提出勞、健保加保證明及打卡資料
等。且依原告之舉證及 鈞院依職權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之回復亦無從證明原告30日不能工作。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後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修理費7000元之請求,亦得被告之同意在案,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車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影本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到庭雖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車禍,惟否認原告因車禍受有傷害,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過失傷害之行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本件兩造於100 年3月29日及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60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內之卷證做為本件判決之證據。經查:
(一)原告於在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時,證人吳哲騎乘機車搭載孫愛雲尾隨在後,途經在上揭地點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頭發生碰撞二機車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臀部、腳踝
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與原告起身
後,雙方在場發生爭執,由吳哲將原告之機車扶到路邊後
,孫愛雲陪同原告留在現場,吳哲前往頂溪捷運站接原告
男友袁明睿,袁明睿到場後即表示要報警,被告聞言後就
騎車逆向轉進133巷離去,待首批轄區員警到場後原告才由袁明睿陪同原告赴耕莘永和分院就醫等情,業據原告於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98年度偵字第
9060 號卷第67-69頁、本院刑事卷第151-152頁)。
核原告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在歷次偵、審程序,就主要情節
陳述大致相同,於本院刑事庭時經被告當庭詳為詰問對質
之結果,亦就其當時前進之方向,與同行友人吳哲行進順
序及搭載人員之情形,在現場如何與被告爭論肇事原因,
另被告如何先行騎車離去以及其本身如何前往醫院等諸多
情節,均逐一清楚交代明確,絲毫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
或心虛退縮之情形,且與證人吳哲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孫愛雲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原
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髖部及右
側腳踝挫傷等之傷害,亦經證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
院急診部醫師黃乃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並有耕莘永和分院99年1月20日耕永醫字第0990000322號函附原告急診病歷資料及繳費收據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刑
事卷第104-107頁、台灣高等法院卷第167-1 68頁),堪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不到1小時時間內(即當日20時15分許),前往鄰近車禍現場之耕莘永和分院急診部就醫治療
,經診斷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腳踝
挫傷等傷害,當時未帶健保卡,而以自費身分(待補卡)
繳費就醫後,於98年3月6日到耕莘永和分院補刷健保卡並退費將98年2月28日自費就醫改為健保身分就醫,經本院刑事庭去函耕莘永和分院後,該分院於99年1月15日再次列印原告就醫之收據函覆。且證人吳哲、孫愛雲、袁明睿
均證稱原告在車禍現場即稱有受傷並有哭泣等情,則車禍
發生與原告受傷就醫時空極為密接,足證原告係因車禍受
傷無誤,原告受傷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任意指摘原告實際上並未受傷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
憑採。
(二)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且視距
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
貿然由永和市○○街133巷口駛出欲左轉進入永和市○○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而原告亦未減速慢行,在行車速限
50公里之路段,在下午19時許屬交通尖峰時段,猶以時速30-40公里(雖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稱時速約40-50公里,惟本院刑事庭審理距案發時間較久,原告記憶難免模糊,
且尾隨在後之證人吳哲稱其時速約30 公里以觀,應以原
告在警詢供述時速約30-40公里較為可採)未踩煞車逕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以致二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原告因
而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復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兩造機車車損照片,
以及扣案之機車燈殼碎片3片可資佐證(參見98 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27、28-30、31-43頁、76頁),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故被告之傷害犯行與
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導致原告跌倒受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400 元: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400元,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在卷可徵,且核應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12000 元:原告主張車禍前於原告原任職林口興美食坊因,時薪100 元,每日4 小時,日薪400 元,受傷期間30天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2000元一節,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車禍前在林口興美食坊任職每日收
入400元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舉證需修養30日無法工作,然因原告之上開傷害依一般醫學常識,擦、挫傷於受傷後
之前2─3日最為疼痛及腫脹,受傷3日後病人可能覺得疼痛不適,但理論上應較為減緩,休息時日長短應視病人對
疼痛不適的感受及擦傷傷口是否感染而定,亦有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100年3月10日耕永醫字第1000001369號函復本院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其傷害之
程度,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5日為適當,再
查:原告主張:受傷前在林口興美食坊打工日薪400元,僅提出1份自書文件並佐以店章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真正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原告
工作收入之資料,惟原告為79年10月4日生,受傷時年僅18歲餘,應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440元(17280÷30÷8×4×5=1440)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
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
腳踝挫傷等傷害,且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甫至國賓影城任
職,時薪98元,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
,原告9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98年度所得為15365 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部、投資5筆(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1840元(400+1440+20000)。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分別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已如上述,則原告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50 %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10920元(21840X5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0920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利用假車禍真歛財,為達目的又提出刑事告訴,使反訴原告為應付刑事訴訟搞得焦頭爛額,造成反訴原告身心靈俱創,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上揭車禍伊確有受傷,並非利用假車禍真歛財,反訴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利用假車禍真歛財,為達目的又提出刑事告訴,使反訴原告為應付刑事訴訟搞得焦頭爛額,造成反訴原告身心靈俱創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反訴被告是否有反訴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著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又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我國亦訂定有刑事訴訟之相關法律,准許人民於因犯罪而被害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自行起訴。
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利用假車禍真歛財,為達目的又提出刑事告訴,使反訴原告為應付刑事訴訟搞得焦頭爛額云云,然反訴被告在上揭車禍中確因反訴原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詳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而對反訴原告提出告訴,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應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反訴原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如本訴理由所述,難認反訴被告係利用假車禍真歛財,且反訴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係以損害反訴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縱致反訴原告有所損害,反訴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難信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反訴被告利用假車禍真歛財或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係以損害反訴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縱反訴原告因此精神受有損害,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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