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292,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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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99年4月15日為死亡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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