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314,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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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該被告積欠之借款,因借款已未依期繳納應付款項,依約債務已視為立即到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經查本件兩造就上開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原告所提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第15條乃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乙方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系爭U-LIFE現金卡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

而查原告公司之總行係位於台北市○○路7號,是本件兩造既已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是本件訴訟依該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為是。

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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