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33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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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羅永洪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姊夫即訴外人羅永洪向原告借調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作為償還訴外人王逸萍之會款,而訴外人羅永洪不幸於前年病死於家中,因姻親之關係,當時礙於人情
,未能依法要求訴外人羅永洪開立借據,心想用銀行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借訴外人羅永洪,一樣留有證據,但幾度
向被告申請還款,均不得要領,而被告通知原告依法辦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羅永洪270000元之債權存在。
業據提出支票影本1份、和解書、證明書、退輔會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訴外人羅永洪死亡後,約10日左右,詳細日期不能確定,即由先生即訴外人陳春楊、兒子陳阜強參加被告之
遺產處理會議,當場提示該支票債權,被告有4人參加,3人同意債權,1人反對,至於被告之會議記錄如何記載,
原告不能理解,另外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提出說明書給當時之承辦人,他也同意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於98年10月8日去店被告要求辦理時,被告說要公告一年,等原告於99年4月間再提申請,才接獲被告之公文要原告循法律途徑確認。
⑵被告對於借款之時間有疑問,惟訴外人羅永洪生前總訴苦說他有多窮,因為他不但要還王小姐死會會款,還要償還
訴外人陳麗陽生前之房屋貸款等等,當初若知道訴外人羅
永洪有錢,也不會借錢給他。
⑶270000元雖不是大數目,但也不是小數目,原告沒有理由贈與,而被告說歸還墊款,就更可笑了。
本件270000元確實為借款。
二、被告則以: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被告為被繼承人羅永洪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若有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費用,將由其所剩餘之遺產支付

(二)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期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復依同法
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上述規定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
查亡故榮民即訴外人羅永洪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8日亡故,查被告已於97年10月8日向 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羅永洪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收到鈞院97年度家催字第431號裁定,並於97年10月15日刊登報紙,換言之,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已於99年4月15日屆滿。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今當事人提出支票、和解書等影本係屬私文書,當事人自應就該等文書之
真正與否負舉證責任。
(四)依當事人97年11月13日報明債權申請書檢附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XC0000000)開票人乙○○,憑票支付羅永洪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影本與訴外人羅永洪與玉逸萍和解
書影本向被告聲明對訴外人羅永洪債權。經被告審查當事
人報明與故榮民羅永洪先生之間債權關係(借款270000元),先行函復因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
當事人所附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XC0000000)雖於97年4月14日存入訴外人羅永洪郵局帳戶,但依訴外人羅永洪與工逸萍和解書第二條:償還方式:為配合終生俸發放
分5次攤還27萬元,且依郵局資料羅永洪已於97年7月1日歸還最後一筆30000元,也有王逸萍承認270000元已歸還之證明資料。
既然已歸還完畢又何須於97年3月31日向乙○○借款270000元,亦無雙方簽立正式借據,無法證明確實有債權關係存在,因此相對人無法同意作成確認債權即
函復當事人,請原告循法律途! 確認債權為真正後,再行
依規定處理。
(五)因當事人報明債權要求被告作成確認債權,但經被告查故榮民羅永洪善後資料案卷後,綜整除上述原因無法作成確
認其債權外尚有下列理由須待查證,以為善盡遺產管理之
職責:
⑴查亡故榮民羅永洪於97年7月28日亡故,本處於97年7月30日於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召開其治喪會議,依治喪會議資料
,由其內弟陳春陽先生(原告之先生)參加,然於會中均
未提及有關原告債權一事,遲至97年11月13日瞭解榮民遺產狀況後始提出。
⑵故榮民羅永洪前亡妻陳麗陽於94年7月亡故,應查其參加王逸萍為會首互助會之會款如何交付?如何處理?有無其
他遺產可以歸還?若真為羅永洪需耍借款為何不於95年4月25日由陳春陽陪同與王逸萍商談合解時提出,或更早於王逸萍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時即借款?待已歸還完畢於97年3月31日才向其借款270000元,亦無簽立正式借據。
⑶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3日94年度促字第33428號支付命令,將羅永洪列為債務人,惟依所申請其不動產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座落新店市○○段0000-000地號及建物門牌新店市○○街23巷8號3樓所有權人登記係因繼承建物由羅永洪持分二分之一、陳振榮、楊靜娥持分四分之一,顯
見陳麗陽死亡其不動產由上列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惟繼承
遺產同時也應繼承其債務。
所以①陳麗陽生前270000元債權也應由其他同為繼承人共同負擔。②當事人是否與羅永
洪協商由羅員先行支付後再行歸還?均因羅永洪亡故已不
可考,故有詳查之必要。
⑷依羅永洪新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半年俸為199422元,平均每月33237元,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定期存款644000元其每月利息為9660元二者合計有42897元,應該足以一人之開支而有餘,即使每月扣除10000元(半年還款60000元)尚有32897元可足以生活,非如原告所說因羅永洪生活拮据才有此借款,應顯無
理由。
⑸另依陳春陽先生轉知故榮民羅永洪大陸安徽省盧江縣尚有大弟羅永舉與二弟羅永陽先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依法可辦理繼承,其繼承人對羅永洪之遺產亦有期待利益。
(六)邇來常見有心人士覬覦老榮民財產,而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謀老榮民遺產。有關債權發生效力與否,應視該債權
是否具備民法所訂之要式條件而定,本案既無相關借據之
證明,不應受原告為片面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債權人,今當
事人提出資料,縱認為真,然究竟係贈予或為歸還墊款,
尚須釐清亦一併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催字第431號民事裁定、訴外人羅永洪郵局存摺、證明書、榮民治喪會議記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3日94年度促字第33428號支付命令,訴外人羅永洪台灣銀行存摺等件影本1份。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借訴外人羅永洪270000元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
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永洪積欠其借款270000元,因訴外人羅永洪業已死亡,故請求確認原告對訴外人羅永
洪有借款270000元債權存在。
惟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先予以審究者,
原告與訴外人羅永洪間是否有借款270000元債權存在?(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永洪有向其借款270000元,惟所提出之支票1份、和解書、證明書、退輔會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尚不足以
證明訴外人羅永洪有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因為支票是文義證券,發票人有依支票之文義付給付票款之義務,雖原
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給訴外人羅永洪是借給訴外人羅永
洪270000元,惟查,因訴外人羅永洪業已死亡,無法了解原告簽發支票給訴外人羅永洪之原因為何?此外借他人款
項通常須簽立借據,但原告並無借據以證明借款關係存在
?再者原告所提之和解書之當事人訴外人王逸萍及羅永洪
,而證明書亦僅是訴外人王逸萍承認訴外人羅永洪已依和
解書之內容償還之證明,此均與系爭票據無關,更無法因
而證明原告對訴外人羅永洪有借款270000元債權存在。
是依前述規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復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屬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訴外人羅永洪有借款270000元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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