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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43,297元,並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43,297元,並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3,29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以新台幣43,297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下同)243000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丙○○○各
27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利益,明知台北縣中和市○○段1016地號土地非其所有,其亦無使用之權利,竟於90年至91年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原告所共有 (原告之土地持分分別為4分之1)之土地上,違規興建鐵皮屋1間(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92-1號)而竊佔該筆土地,用以出租他人以牟利,並於97年12月間,以每月5000元,將之出租與不知情之孫世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鄉杶美味便當店。
嗣於98年1月間,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原告乙○○、丙○○○得知該土地遭被告己○○竊佔,遂共同要求被告己○○返還,然被告己○○猶拒絕返還上開竊佔之土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規定著有明文。
查被告自90年至91年間,開始竊佔土地租賃他人,收取租金收入達7年之久,原告請求損害金係自92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每月6000元整,共540000元,原告各持分四分之一,所以各請求2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上次協調庭中承諾會在1月20日當日開庭前將佔用到原告之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原告,但是因為現在仍有承
租人在使用,承租人表示,搬遷的時間太過傖促,一時之
間無法找到房子搬遷,能否延至過年後至99年3月底拆除,給該承租人能有足夠的時間找房子搬遷。
(二)被告願給付被告等二人及其家族8人 (共10人)賠償金100800元整,被告所建之建物共計約10坪,佔用到原告等二人及其家族八人共同持有之中和地號1016地號之土地面積為19.27坪 (63.68平方公尺×0.3025=19.27坪)之中的2.8坪,又被告與承租人之租賃合約每月為6000元×12個月×5年÷10坪×2.8坪=100800元,所以被告認為賠償金額為100800元為合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被告90年至91年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原告所共有 (原告之土地持分分別為4分之1)之台北
縣中和市○○段1016地號土地上,違規興建鐵皮屋1間(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92-1號)而竊佔台北縣中和市○○段1016地號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0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案卷
在卷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經本院現場履勘
及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鐵皮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有該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主張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9 年6月30日止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原告乙○○、丙○○○
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損害金各27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限
制,乃指租金最高限額而言,租金多寡尚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墓,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是位於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對
面有法式餐廳,還有很多商店及辦公大樓,巷子內還有很
多大型工廠,建一路是四線道,錦和路是一個巷子。系爭
土地上建有被告之鐵皮屋17.1平方公尺,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複丈圖、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由上
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較繁榮地段,緊臨工商地區,
且系爭土地之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80100元,但系爭土地為墓地,且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僅面積17.1平方公尺。
3、依卷附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有關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以系爭土地自90至92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3300元、93至95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100元、96至98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0元、99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2000元。
4、本院經核前開有關系爭土地之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鄰近土地之繁榮狀況、系爭土地自被告占用迄今之地價漲幅等
因素,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之年息8%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92年租金應相當於現金
18194元(計算式:17.1平方公尺×13300元/平方公尺×8%=18194元);
93年至95年租金應相當於現金61970元(計算式:17.1平方公尺×15100元/平方公尺×8 %×3年=61970元);
96年至98年租金應相當於現金77976元(計算式:17.1平方公尺×19000元/平方公尺×8 %×3年=77976元);
99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應相當於現金15048元(計算式:17.1平方公尺×22000元/平方公尺×8%×1/2年=15048元),共計173188元(18194+61970+77976+15048=173188),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為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為上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各4
分之1,即43297元(173188×1/4=43297)。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丙○○○各432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抗辯因為原告是用竊佔的刑事案件附帶民事求償,所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二年,原告請求七
、八年要駁回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是到97年12月底才知道土地被被告佔用,因為原告篤志於學住在基隆,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是在97年12月底才知道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是原告於97年12月底始知悉被侵占土地,而於98年9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之損害金,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丙○○○各43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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