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彩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淑慧
訴訟代理人 胡湧合
被 告 長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梅
被 告 鄭新豐
陳貴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長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鄭新豐、陳貴民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9.04.05│230000元│BJ009917│合作金│99.04.06│
│ │ │ │7 │庫商業│ │
│ │ │ │ │銀行北│ │
│ │ │ │ │士林分│ │
│ │ │ │ │行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