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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胡美珍
被 告 黃姿璇
訴訟代理人 陳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從民國(下同)93年1 月買下台北縣樹林市○○路35巷9號(下稱系爭建物)5樓後即大興土木佔有原告之不動產(即4樓部分持份)佔有包括4至5樓樓梯至頂樓全部,經由刑事判決確定竊佔,現由民事賠償,原告從93年至99年間佔有及來回奔波於法院、調解委員會,台北縣政府及
拆除大隊,又萬一發生火災之驚恐及害怕,精神及時間上
等皆應由被告負擔,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3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竊佔之範圍從4樓到頂樓樓梯間被告已上鎖,被告再檢察官處亦已認罪。
(乙)99年拆除大隊才再拆除,95年另案筆錄並沒有拆乾淨。
(丙)遮雨棚部分是被告專屬之洗衣間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件發生於94年抵搭建,95年初拆除,雙方並達成諒解,4 樓保留樓頂遮雨棚和擋雨牆,拆除欄杆和鐵門,5 樓
以下以40000 元代4 樓支付樓頂修繕漏水,必須分擔的部分,雙方撤回告訴。而原告一再到處檢舉遮雨棚,重複要
求被告支付金錢,第一次40000 元(已支付)、第二次60000元(已支付),本次又請求300000元。
(二)本棟建築物為屋齡20年左右之5 樓公寓,因年久失修,至5 樓住戶天花板漏水,經1 至5 樓屋主協議,過半數以上
決定,大家出錢修繕,並協議在漏水嚴重處上方加蓋遮雨
棚及擋雨牆約9 坪。且加裝鐵門和欄杆,防止外人再度侵
入破壞。
(三)自90年起至99年間,原告一家人都不住4 樓現址,也沒留電話,因此無法取得原告之簽名,以致遲遲無法動工修繕
,漏水越來越嚴重,而無法居住,94年初所作之水泥工程,拖到94年底,才請工人搭遮雨棚、鐵門及欄杆,剛搭建完成,原告於95年初就要求拆除,也不願支付分擔之修繕費用,並且到縣政府去檢舉。
(四)最後經法官協調溝通後,雙方各讓一步,原告要求拆除鐵門及欄杆,同意保留9 坪遮雨棚及擋土牆,但5 樓需代4
樓支付樓頂修繕漏水及雨棚之分擔費用40000元。
(五)因無鐵門及欄杆保護,外人仍然侵入破壞,99年時5 樓之天花板漏水更嚴重,因此1 至5 樓屋主再度協議,半數以
上決定出錢再次修護頂樓,但原告則認為樓頂漏水只影響
5 樓之生活,並不影響4 樓,為何4 樓要出錢?故要求拆
除遮雨棚,並且重複對被告提告及到處去檢舉。
(六)檢察官審理時認為被告再原告之要求拆除時,便接受拆除,並且快速恢復樓頂之原狀,並向原告道歉態度良好,因
此給予緩起訴處分一年。
(七)原告之後要求被告必須支付第2 次樓頂修繕費用原告分擔之部分60000 元,如此重複提告,2 度要求被告支付已達100000元,而原告此次提告要求被告給付其300000元,實在背離常理。
(八)原告4 樓房屋出租,每月租金8000元,空蕩之頂樓出租每月應不超過8000元,若以94年底到95年初約4 、5 個月計算也不超過40000 元,95年初拆掉鐵門及欄杆,原告決定保留遮雨棚及擋土牆供全體住戶使用,故沒有私人竊佔。
又原告4 樓擁有5 分之1 共有頂樓之權利,40000 1/5=8000元,是原告亦僅可得到8000元之租金,而被告業已支付100000元,原告應將92000元退還給被告才是。
(九)又自90年起至99年間,原告一家人都不住4 樓現址,其所謂精神害怕,要求精神賠償理由並不存在,而原告要求拆
除,大家就拆除,而原告同意保留之部分,大家也都配合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為就原告控告被告向其他屋主收取修繕費用說明如下:⑴協議書後面有其他屋主提議加上(分擔修繕費用便可取得鑰匙),但被告沒有向其他屋主收取費用,便給鑰匙。故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費用。
⑵原告控告被告自93年8 月起至96年1 月間佔用樓頂時間錯誤說明如下:
①93年8 月10日開始協議,但因人多嘴雜,拖了很久,所以93年8 月10日不是完工日期。
②94年3 月20日整修水泥部分完工,仍然漏水。
⑶94年12月2 日搭遮雨棚、鐵門及欄杆,之後即不再漏水且外人不再侵入。
④94年12月21日原告要求拆除,溝通中。
⑤95年2 月22日縣政府來函要求拆除。
⑥95年3 月1日自行拆除鐵門,不再上鎖。
⑦95年4 月6日縣政府派員複查,不見鐵門。
⑧鐵門佔用樓頂時間為93年8 月10日起至95年3 月
(十一)拆除大隊拆除的是同意保留之遮雨棚部分,這也是原告同意留下來的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3紙、調解不成證明書影本乙紙、台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影本2紙、台北縣政府函影本8紙、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影本乙紙、本院通知書影本3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乙紙等為證,被告對渠於94年12月2日在系爭建物4樓通往5樓之樓梯間設置鐵門、在系爭建物頂樓加蓋搭遮雨棚及欄杆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重複提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矧本棟建築物為屋齡20年左右之5樓公寓,因年久失修,至5樓住戶天花板漏水,經1至5樓屋主協議,過半數以上決定,大家出錢修繕,並協議在漏水嚴重處上方加蓋遮雨棚及擋雨牆約9坪。
且加裝鐵門和欄杆,防止外人再度侵入破壞云云。
經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設置系爭建物4樓通往5樓之鐵門及頂樓加蓋搭遮雨棚及欄杆拆除,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完畢,原告於95年6月2日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板簡調字第10號民事卷宗互核無訛,應認原告於94年12月21日起訴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算至96年12月21日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原告遲至99年9月10日再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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