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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廖麗君
被 告 許世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麗君應向被告許世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被告許世豊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日變更為蔡榮棟,並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許世豊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635 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8968號本票裁定暨確證在案,惟被告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
92369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與本金69717 元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嗣經原告前於99年6 月2 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世豊於第三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732 號強制執行因被告許世豊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在案。
再查被告許世豊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亦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三)次查債務人許世豊與被告廖麗君二人結婚後至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前業已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99年9 月13日確定。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復,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五)債務人許世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9年9 月13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而
被告廖麗君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
:台北縣中和市○○路26巷29號4 樓之房地,據查該不動產市價約0000000 元。
另被告廖麗君名下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產,懇請鈞院函知被告據實陳報於99年9 月13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餘額,並須檢具國稅局最近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
單正本,以為核定計算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按夫妻
就其婚後財產,互負保告知義務,為民法第1022條所明文規定。
(六)就上已知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許世豊剩餘財產0 元,被告廖麗君剩餘財產0000000 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0000000 元,被告許世豊自得請求被告廖麗君給付0000000 元及自99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八)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許世豊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
位訴請被告廖麗君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被告
許世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洵屬有據。爰依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635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8968號本票裁定暨確證影本各乙份、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暨確證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不動產估價單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廖麗君應向被告許世豊給付原告162086元及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被告許世豊受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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