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5日簽訂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就位於台北市○○路423巷101弄10號3樓之房屋作修繕,包括木工(含木門、天花板、拉門)、水泥(含打石、更換廚房瓷磚)、水電(含馬桶、洗手台水管、接通隔間配電燈及開關更新)、鋁窗更換,而原告已拿走定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完成,且破壞馬桶、地磚及牆壁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收據及照片1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