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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林功輝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 臻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由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明珠簽發票載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9萬7 百元之本票與被告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被告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因執行未果,經法院發予95年4月28日板院輔95執土字第14218號之債權憑證,嗣被告查知林明珠於99年間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3段321號9樓之2擁有數筆之動產財產,復於99年3月2日具狀板橋地院聲請就林明珠居住地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原告與林明珠係同一戶籍,當日被告所指封之Panasonic牌32吋液晶電視、TECO牌冷氣室內機、TECO牌32吋液晶電視、National牌電冰箱與Panasoni c牌27吋液晶電視各一台皆為於95年8月至98年1月間陸續向萬豐電器公司(下稱萬豐公司)與訴外人陳峙蒝所購買,被告不察誤認系爭電器皆為原告所有而併為指封,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4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動產因無法證明係由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內之某一人所有或個人所專用,自應認由戶長所占有;
若被告主張該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於TECO牌冷氣室內機、TECO牌32吋液晶電視、National牌電冰箱各一台之部分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此部分自無理由。
而另外兩台Panasonic牌32吋與27吋液晶電視機各一台之部分被告已具狀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就此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茲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乃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TECO牌冷氣室內機、TECO牌32吋液晶電視、National牌電冰箱各一台之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第721號、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有關此三件被查封之動產,所滋生之所有權歸屬爭議部分,原告原提出證人陳侍蒝為證,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已無法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況縱證人到庭證述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亦僅能證明系爭電器係原告向其購得,而無法證明原告現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應認為無理由。
㈡、關於Panasonic 牌32吋與27吋液晶電視各一台部分:1、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權人得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抗字第601 號、71年度臺抗字第232 號裁判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撤回前揭動產之執行聲請,有卷附之民事部分撤回狀可稽。
被告既已撤回此部份之聲請,則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仍為此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4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屬其所有之Panasonic牌32吋液晶電視、TECO牌冷氣室內機、TECO牌32吋液晶電視、National牌電冰箱與Panasonic牌27吋液晶電視各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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