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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0, 00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0, 000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昭吉所有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隘口寮小段第40-18、40-27等二筆農田於民國90年9月16日颱風大雨將上兩筆農地沖失,委由原告回填土方,回填土方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00元,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昭吉,92年2月28日與原告協議訂於92年3月30日前全額付清上開土方之費用4800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鄭昭吉於97年8月16日死亡,被告等即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債務,爰依協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0元,及自9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鄭昭吉生前並未交代繼承人等關於其對於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存在乙事,而原告主張債權所提出之「欠款協議書」其約定內容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被繼承人鄭昭吉之署押究否為其本人所簽亦屬不明,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再者,倘被繼承人鄭昭吉果如原告所稱於92年間積欠其高達480000之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何不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向其告知,反任憑債權延宕六年餘,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向其繼承人主張?由此即知原告之主張不但缺乏證據資佐,其動機亦屬可議。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縱本件如原告所稱係由被繼承人鄭昭吉委其回填桃園縣楊梅鎮農地土方云云,惟按其契約之性質,應屬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釣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範圍之「承攬契約」,而非「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之委任契約。
從而,原告自92年3月30日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因兩年間 (即至94年3月30日)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98年8月21日復執此請求權再行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昭吉所有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隘口寮小段第40-18、40-27等二筆農田於民國90年9月16日颱風大雨將上兩筆農地沖失,委由原告回填土方,回填土方費用共計480000元,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昭吉,92年2月28日與原告協議訂於92年3月30日前全額付清上開土方之費用48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欠款協議書為証。
2、查該欠款協議書上之鄭昭吉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鄭昭吉所簽署,經本院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第三人謝澄妹與鄭昭吉所訂之之買賣契約書上之鄭昭吉之簽名及印文,與本件原告提出之欠款協議書上之鄭昭吉之簽名及印文,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上開二文件之印文雖不相符,但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9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641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勘信該欠款協議書上之鄭昭吉之簽名為鄭昭吉本人之簽名,欠款協議書為真正,應可認定。
至於印文雖不相符,但因國人常情均有同時使用多顆印章之情形,自不能以印文不符,即否認為鄭昭吉本人之簽署。
原告所提之欠款協議應為真正。
3、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訂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4、查系爭欠款協議書上載明: 茲鄭昭吉所有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隘口寮小段第40-18、40-27等二筆農田於90年9月16日颱風大雨將上兩筆農地沖失,委由乙○○ (即原告)回填土方確實無誤,以上回填土方費用共計新台幣480000元正,訂於民國92年3月31日前全頟清償。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昭吉,係於92年2月28日與原告協議,而於92年2月28日所書立。
依據該欠款協議書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昭吉,於原告回填土方,後另行與原告達成於還款之和解。
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昭吉之協議,亦即兩造之和解約定請求。
因此,縱原來之土方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之報酬為承攬報酬。
惟因本件被繼承人鄭昭吉另與原告達成還款之協議,亦即已另成立於92年3月30日前給付480000元之和解契約,因此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自為15年。
是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無理由。
5、被告為被繼承人鄭昭吉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本於欠款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填土方費用之欠款480000元,及自9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金額及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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