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查土城市○○路○段285-1號是原告在94年12月30日向
- (二)查第一間訴外人陳其毅依照和解筆錄於96年9月20日搬遷
- (三)第二間陳其毅於96年9月20日搬走後,繼由丙○○○經營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系爭鐵皮屋目前是被告乙○○在使用因為在95年間和朋友
- (二)被告乙○○於95年4月開始使用,總共繳過約6、7個月房
- (三)系爭鐵皮屋目前是被告在用來賣香雞排,提出租約,本來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書、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乙件
-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應將坐落台
-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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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9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7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58、58-1、104-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各21.15、9.25、1.6、7.51平方公尺之鐵皮覆蓋一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土城市○○路○段285-1號是原告在94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王湘渝購買,在95年4月25日租給訴外人陳其毅,有租約書可證,未料訴外人陳其毅未付租金,而終止租約返還房屋,並向鈞院起訴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證,其中被告潘恭志因起訴錯誤,應起訴乙○○才對,所以潘恭志部分撤回。
(二)查第一間訴外人陳其毅依照和解筆錄於96年9月20 日搬遷將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將門鎖固定好,未料被告乙○○在98年8月31日破壞門鎖搬入使用,開設雞排,為無權占用,應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8年8月31日起至搬遷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依照陳其毅承租二間之租金為7000元,二間7000元,分開一間是3500元。
(三)第二間陳其毅於96年9月20日搬走後,繼由丙○○○經營理髮店使用至今,為無權占用,原告沒有出租給被告,是被告向陳其毅分租,原告並沒有與被告簽訂租約,無權占用甚明,所以丙○○○應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9 月21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3500元,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乙○○應將坐落土城市○○路○段285-1號鐵皮房屋第一間搬遷返還原告,並自98年8月3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500元,被告丙○○○應將坐落土城市○○路○段285-1號鐵皮房屋第二間搬遷返還原告,並自96年9月2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500 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鐵皮屋目前是被告乙○○在使用因為在95年間和朋友即訴外人陳其毅共同承租原告之鐵皮屋,被告每2個月有付原告7000元(即每月3500元)。
(二)被告乙○○於95年4月開始使用,總共繳過約6、7個月房租,但是突然間水電就被切掉,當時被告乙○○有向原告反應,但是原告不理不採,所以被告乙○○根本無法使用該屋,一直到98年10月被告乙○○自己花錢去接水電才又開始使用,當時被告乙○○有請原告來收房租,但是原告沒有來。
(三)系爭鐵皮屋目前是被告在用來賣香雞排,提出租約,本來是兩人合租,訂約是訴外人陳其毅訂的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書、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乙○○對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鐵皮屋係伊向原告租的云云。
經查: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58、58-1、104-1 、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各21.15 、9.25、1.6、7.51平方公尺之鐵皮覆蓋一層建物,現由被告乙○○使用,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復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被告乙○○雖辯稱係與訴外人陳其毅共同向原告承租上開鐵皮屋云云,惟已為原告嚴詞否認,參以被告所提之租約承租人僅為訴外人陳其毅一人,被告乙○○並非租約承租人。
此外,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確係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其毅共同承租之事實,是被乙○○所辯,即無可取。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亦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以現場之老舊看板「理髮100元」即遽認被告丙○○○亦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58、58-1、104-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各21.15、9.25 、1.6、7.51平方公尺之鐵皮覆蓋一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8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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