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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因本借據之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78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423460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戊○○於97年6月1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82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本1份、撥款通知書影本8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及利率資料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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