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443,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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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卡迪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兼法定 乙○○
代理人
被告兼法定 丁○○
代理人 現遷移.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除乙○○、法定代理人甲○到庭外,其餘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變更為庚○○,並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99年5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901111580號函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
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卡迪娜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4年6月22日以府建商字第094105023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本件被告卡迪娜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卡迪娜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丁○○、股東乙○○、戊○○、丙○○、甲○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卡迪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10月23日,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36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其中54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並約定其中360000元部分,利息按年息10.88﹪計算;
其中540000元部分,利息按年息1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至僅繳納利息至94年6月22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3993元,及其中72552元自94年6月22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及其中46011元自94年6月22日起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及金管會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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