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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476號
受 罰 人 甲○○
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為證人而不到
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本院定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到庭,通知書於99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所陳報受罰人之住所,由同居人叔叔簽收一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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