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甲○○駕騎乘車號AVP-62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
-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 (三)綜上所述,本件傷害發生後,被告拒不與原告洽談和解事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查被告99年1月4日答辯一狀答辯:
- (二)事實上,原告從無磨擦或危及到被告機車,等紅綠燈車子
- (三)被告所述捏造事實一派胡言,被告之辯解完全不合情理,
- (四)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未察覺被告的目的和動機,指雙方僅係
- (五)約談和解讓原告及家屬和承辦警員數次在員山派出所枯等
- (六)再度勘驗筆錄確實沒有以安全帽石砸車的動作。取而代之
- (七)有關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判書內容中所提到的「就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情,此有下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
- (二)將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 (三)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
-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額顯屬過高:
- (五)被告對於原告學歷資格證明書沒有意見。對原告所提職業
- (六)本案刑事即99年度簡上79號開庭時有勘驗事發當時的光碟
-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雙手伸入車內對原告進行拉扯毆打動作
- (八)關於原告於99年6月24日所提之陳述狀之內容僅係前案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騎乘車號AVP-625號重型機車,於
- (二)被告是否於本件前述行車糾紛時地手持安全帽將原告駕駛
- (三)從而,本院綜上事證,係爭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糾紛,依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駕騎乘車號AVP-62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立德路路口,與駕駛車號CE-8386號自小客車、適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手持安全帽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窗打破,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擦傷併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生之下列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⑴醫療費用: 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90元,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收據可稽。
⑵工作收入損失(含薪資、加班費及津貼)部分:①據亞束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遭被告毆打致頭部外傷、受有上唇擦傷併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於97年3月3日至醫院急診經治療於97年3月3日出院。
②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無法工作,實際休養時間一個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
按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1120元,此有97年度1月至3月之國稅局所得清單可稽,是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損失之工作收入共計為41120元。
⑶精神慰撫金: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60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傷害發生後,被告拒不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99年1月4日答辯一狀答辯:①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會手拿安全帽是因為正騎機乘車,下車找原告理論時,手理當然拿著安全帽,並不是要用安全帽敲打車窗或歐打原告云云。
設被告要上前找原告理論,開口示意請原告路邊下車理論即可,何須把安全帽脫下拿在手上,手理「當然」拿著安全帽,即潛意識理充滿殺機,這不是「蓄意準備」要砸車是什麼?②光碟內容可看到被告之動作只是抵擋而非攻擊。
換言之,被告若無攻擊車內的原告,何須抵檔?③原告之傷乃是其欲將被告拉入車內,被告抵擋時所造稱成之抓傷及挫傷,因為原告在醫院並無「被攻擊」後之明顯外傷。
換言之,原告若無「被攻擊」何須救護車急送亞東醫院?及中和員山派出所蕭瑋慶警員竟然稱:「可以為被告證明原告無受傷」?④被告辯稱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後往前撞及被告所騎重型機車尾部,車牌上還沾有原告車漆,原告未停駕車逃逸云云;
Ⅰ那麼請被告舉證車牌上的追撞痕跡象經送鑑定單位勘驗。
Ⅱ設若原告稍有從後「追撞」到前方被告機車,那麼被告車在前方必定停下檔住原告前行之去路雙方理論,為何沒有?
(二)事實上,原告從無磨擦或危及到被告機車,等紅綠燈車子仍持續發動待命行駛,坐在車內綁上安全帶被突如其來之攻擊有如驚弓之鳥可想而知,被被告持安全帽擊破左前車窗抓住原告頭髮拉扯並攻擊,原告無緣無故被毆氣憤難當下車理論,雙方互毆,雖人高馬大太胖行動緩慢,互毆的結果是「原告頭臉部傷重」雙方掛彩被救護車送亞東醫院急救。
(三)被告所述捏造事實一派胡言,被告之辯解完全不合情理,上述情節原告是受害人,並未向被告提刑事告訴,被告反而向原告提刑事殺人未遂告訴及民事求償。
這件分明又是典型的「藉機製造車禍,勒索車主」案件。
被告的動機藉故行車糾紛先擊破車窗再攻擊困在車上之車主,想以突如其來威嚇車主,一般車主不想惹事生非趕快認賠了事離開現場的心態,想不到原告人高馬大嚇不著,變成互毆雙方、受傷。
(四)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未察覺被告的目的和動機,指雙方僅係行車糾紛,降低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原告之刑責,坐在車上的被害人何辜?
(五)約談和解讓原告及家屬和承辦警員數次在員山派出所枯等,爽約拒談和解,藉故拖延過半年期限,致原告錯失向被告提刑事合法告訴。
原告下車赤手與被告理論扭打互毆,被告竟以殺人未遂向原告提出告訴,預謀逞兇沒事,被害人反而被判行。
亦達到被告之預期次要目標,再以刑事附帶民事免費提告向被害人即原告求償。
再查被告之薪資俸袋封面七紙,什麼性質業務的公司職務、工作每月薪資10萬元?內容空白這與藉機敲詐劫索集團有何差別?其有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六)再度勘驗筆錄確實沒有以安全帽石砸車的動作。取而代之則示被告雙手伸入車內對原告進行拉扯毆打動作,車窗玻璃就在被告進行攻擊行為時所打破的。
(七)有關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判書內容中所提到的「就第一階段拉扯部分而言」,其實判決書中所說之第一階段拉扯的部分中包含了原告在車內遭被告毆打的部分,詳情可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影片內容為片中36秒時被告自原告紅色客車後方跑向駕駛座窗外處,隨後38秒時左手伸入車內緊抓原告的頭髮,進行一連串的拉扯、打擊等等的動作,直到光碟畫面約1分50秒停止,在影片中可看出了拉扯外,還有被告以右拳對在車內之原告連續打擊頭部、臉部,近20秒之攻擊影像。
但判決書中之內容將此部分寫為「拉扯」,乃是因為在刑事判決的階段中,因原告對被告所提的傷害告訴,已超過半年法律追訴期的關係,所以判決書將此部分寫為「拉扯部分」,而非「傷害部分」,以上所言部分在刑事判決書中已有其判決,被告因法律追訴權已超過半年的期限,故無法提告傷害罪,但其被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損失部分已為事實,且有其有力之證據如車窗被損壞之照片、驗傷證明單、現場錄影等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情,此有下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及該案件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可稽:⑴…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結果為:「……36秒時告訴人自後方跑向駕駛座窗戶處,38秒時左手伸入駕駛座(過程中並無持安全帽砸車窗之動作),隨即駕駛座有伸出一隻手拉向告訴人之前方領口,隨即發生激烈拉扯,告訴人右手持安全帽先按住車頂用力,之後才伸入駕駛座窗戶內。
之後告訴人曾經作勢蹲下。」
。
⑵…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走向車後時,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動,亦即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不法攻擊之存在,惟被告下車後竟仍主動出拳毆打告訴人,更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仍持續毆打,顯然被告此時係基於洩憤之心態,而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毆打告訴人,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其乃係為防衛自己方與告訴人互毆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將本件事實經過如下:⑴被告甲○○係於97年3月3日早上6時許,因機車尾部被撞,原告肇事未停,反而疾駛逃逸,被告甲○○在北縣中和市○○路與立德路口,原告停紅綠燈時,停好機車跑向原告理論,原告不爽出手拉住被告甲○○衣領往車窗撞擊,造成被告臉部裂傷,且持續向被告臉部出拳毆打,甚至欲將被告往車內拉。
當時,被告極力往外掙脫,以防被拉進車內,車窗是於抵擋時被被告身體所擠破,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說是被告用安全帽擊破車窗,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資證明。
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說,是被告用安全帽擊破車窗,那麼被告應有攻擊手勢之動作,然光碟內容可看到被告之動作只是抵擋而並非攻擊。
⑵被告甲○○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之傷痕乃是其欲將被告甲○○拉進車內,被告抵擋時所造成之抓傷及其毆打被告時所造成之擦傷及挫傷,上情台北縣中和市圓山派出所的蕭瑋慶可以證明,因為原告在醫院並無被攻擊後之明顯外傷。
當時,原告一下車即衝向被告甲○○連續狂毆,被告被打倒在地,原告更是猛踹被告胸部,進而壓住被告往頭部連續出拳狂毆,爾後緊勒被告脖子,被告被勒的無法呼吸時,曾請原告放手,因被告已無法呼吸,原告揚言就是要讓你死(頸部勒痕之相片在偵查中有附卷),是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也並非互毆,實是被告一直被毆打。
⑶被告甲○○所受傷害傷勢甚重,在醫院昏睡觀察至下午,後經醫師說醫院沒病床,請被告回家自行觀察腦震盪狀況,如有不適反應要即刻送回醫院急診。
⑷以上所述本案事實經過情形,有被告之指訴、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可以看到原告出手甚為兇猛,以原告如此壯碩的身材,又使被告受到如此嚴重的傷害,且被告幾乎窒息,顯見原告至少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此所以警方亦認為事證明確而以殺人未遂的罪嫌將原告移送偵辦。
(三)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⑴原告乙○○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個月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失。
是以,其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⑵依亞東紀念醫院整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7年3月3日至醫院急診治療後當天即出院,顯見其傷勢不嚴重,則其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顯然毫無依據。
且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所得清單,並非薪資扣繳憑單,其主張每個月平均薪資為41120元亦屬無據,並為被告所否認。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額顯屬過高:⑴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前已敘及,故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退萬步言,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當事人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各種情形,前經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明在案。
以當事人兩造的身分、地位、資力,原告請求的金額新台幣26萬元顯然過高,並屬無據。
⑶又本件原告於97年3月3日至醫院治療後當天即出院,顯見其傷勢不嚴重。
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沒有傷害原告的行為。
甚且,原告當天其實並沒有受傷,此情有當天到場處理之台北縣中和市圓山派出所蕭瑋慶員警可茲證明。
基上所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顯有過高情事,自應予以酌減,以召公允。
(五)被告對於原告學歷資格證明書沒有意見。對原告所提職業證明、薪俸袋否認,否認原告日薪22000元。
(六)本案刑事即99年度簡上79號開庭時有勘驗事發當時的光碟,其勘驗之結果並沒有被告甲○○持安全帽石砸車窗的動作,也沒有被告甲○○打原告的動作。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雙手伸入車內對原告進行拉扯毆打動作,車窗玻璃就在被告進行攻擊行為時所打破的云云;
惟查原告所述與勘驗的畫面不符,勘驗筆錄明顯顯示並無毆打的動作。
(八)關於原告於99年6月24日所提之陳述狀之內容僅係前案刑事判決筆錄之描述,但觀其內容仍有與筆錄出入部分,懇請鈞院參酌前案勘驗筆錄即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騎乘車號AVP-625號重型機車,於97年3月3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立德路路口,與駕駛車號CE-8386號自小客車、適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手持安全帽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窗打破,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擦傷併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判書部分內容影本為憑,然被告則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並抗辯以其係於97年3月3日早上6時許,因被告機車尾部遭原告撞及,原告肇事未停,反而疾駛逃逸,被告甲○○在北縣中和市○○路與立德路口,原告停紅綠燈時,停好機車跑向原告理論,原告不爽出手拉住被告甲○○衣領往車窗撞擊,造成被告臉部裂傷,且持續向被告臉部出拳毆打,甚至欲將被告往車內拉。
當時,被告極力往外掙脫,以防被拉進車內,車窗是於抵擋時被被告身體所擠破,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說是被告用安全帽擊破車窗,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資證明為辯。
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為本件行車糾紛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成傷?若有,原告請求之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
(二)被告是否於本件前述行車糾紛時地手持安全帽將原告駕駛之車輛車窗打破,並毆打原告成傷之侵權事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訴訟審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安全帽打傷,然此經被告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用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然查:⑴依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突然先出手攻擊在駕駛座的伊,伊為防衛自己才反擊,本件實際上係互毆云云。
經查:‧‧‧ (二)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結果為:「……二、畫面一開始被告紅色自小客車在該處等紅綠燈,此時駕駛座旁的車窗半開,36秒時告訴人自後方跑向駕駛座窗戶處,38秒時左手伸入駕駛座(過程中並無持安全帽砸車窗之動作),隨即駕駛座有伸出一隻手拉向告訴人之前方領口,隨即發生激烈拉扯,告訴人右手持安全帽先按住車頂用力,之後才伸入駕駛座窗戶內。
之後告訴人曾經作勢蹲下。
三、拉扯到約1分50秒時停止,告訴人走向車後,1分54秒時,被告打開車門也走向車後,約2分鐘時,被告即揮拳打向告訴人,隨即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出拳毆打,直到約4分34秒時,被告才起身,此時,也有身著反光背心及交通指揮棒之人,出現在被告身旁。」
(參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兩人在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內外拉扯,第二階段則為被告下車後在其自小客車後方毆打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
(三)就第一階段拉扯部分而言,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清楚看出告訴人跑至被告駕駛座旁車窗時,在1、2秒內即將手伸向駕駛座偏後處,亦即應係直接伸向被告之頭頸或前胸處,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根本連一句話都說不完,頂多邊伸手邊講話,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先質問被告何以撞到人未停車,以及並未先將手伸入車窗內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是被告應係在突然遭到告訴人伸手抓向其頭胸部之情形下,認為遭到挑釁故亦伸手抓向告訴人之前胸領口處甚明。
惟爾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看出告訴人有以另手所持之安全帽先頂住自小客車車頂,後再將安全帽伸入車窗內頂著被告,甚且有將身體蹲下之動作,可徵告訴人除一開始伸手進入車窗之行為可遭被告視為挑釁外,嗣後之動作應係因被告一直抓住其領口,告訴人為求脫困方與被告拉扯,並非被告所指告訴人仍一直毆打伊,被告此點應屬誤會,亦堪認定。」
是依前述認定,被告係曾於事發後跑向原告駕駛座窗戶處,以左手伸入駕駛座(過程中並無持安全帽砸車窗之動作),隨即原告自駕駛座伸出一隻手拉向被告之前方領口,隨即發生激烈拉扯,被告右手持安全帽先按住車頂用力,之後才伸入駕駛座窗戶內,之後被告曾經作勢蹲下之動作。
⑵參諸本院上開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案件於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上勘驗結果:「一、監視器角度是由被告紅色自小容車左後方拍攝,可以看到駕駛座窗戶及左後車身後方。
二、畫面一開始被告紅色自小客車在該處等紅綠燈,此時駕駛座旁的車窗半開,36秒時告訴人自後方跑向駕駛座窗戶處,38秒時左手伸入駕駛座(過程中並無持安全帽砸車窗之動作),隨即駕駛座有伸出一隻手拉向告訴人之前方領口,隨即發生激烈拉扯,告訴人右手持安全帽先按住車頂用力,之後才伸入駕駛座窗戶內。
之後告訴人曾經作勢蹲下。
三、拉扯到約1分50 秒時停止,告訴人走向車後,1分54秒時,被告打開車門也走向車後,約2分鐘時,被告即揮拳打向告訴人,隨即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出拳毆打,直到約4分34秒時,被告才起身,此時,也有身著反光背心及交通指揮棒之人,出現在被告身旁」,故依上開勘驗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告事發當時自後方跑向原告駕駛座窗戶處,以左手伸入駕駛座,隨即原告自駕駛座伸出一隻手拉向被告之前方領口,隨即發生激烈拉扯,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持安全帽砸車窗,並毆打原告之動作。
⑶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於99年4月13 日審判筆錄上記載:「檢察官問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蕭瑋慶:本案是你到場處理的嗎?證人即警員蕭瑋慶答:剛開始到場的是土城分局的警察,後來轉報說是我們的轄區、所以我們才到的。
‧‧檢察官問:所以當天被告有無表示他有受傷要去驗傷這類的言語?證人即警員蕭瑋慶答:沒有。」
是依前述記載,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曾因被告之傷害而成傷。
(三)從而,本院綜上事證,係爭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糾紛,依該原告舉證證據僅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曾於事發後跑向原告駕駛座窗戶處,以左手伸入駕駛座,過程中並無持安全帽砸車窗之動作,隨即原告自駕駛座伸出一隻手拉向被告之前方領口,隨即發生激烈拉扯,被告右手持安全帽先按住車頂用力為抵抗之情,自尚難證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於該處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被告有手持安全帽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窗打破並毆打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即尚難採認。
至原告所提傷單雖載受有上唇擦傷併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小指擦傷等之傷勢,然此既與該原告上開主張遭毆打之傷害事實已乏採認,縱該被告有於前往原告駕駛座窗戶理論而伸手入內,然如前所認,過程中並無持安全帽砸車窗之動作,反隨即原告自駕駛座伸出一隻手拉向被告之前領口,並即發生激烈拉扯,告訴人(即被告)右手持安全帽先按住車頂用力,之後才伸入駕駛座窗戶內,之後告訴人曾經作勢蹲下或屬為抵抗之行為,期間縱有拉扯,亦屬另事。
況以該拉扯後,告訴人走向車後,1分54秒時,被告打開車門也走向車後,約2分鐘時,被告即揮拳打向告訴人,隨即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出拳毆打,直到約4分34秒時,被告才起身等情(此參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其所提傷勢是否因此階段原告己身行為而造成或另事所造成,亦在所難免。
是就本件發生行車糾紛,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既係主張「被告有手持安全帽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窗打破,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擦傷併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而為請求本案賠償,此侵權事實顯已乏證據採認,從而因認其為此訴求所主張被告有手持安全帽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窗打破並毆打原告受傷所依此侵權行為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難准許,應屬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0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 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