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560,201007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零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持卡人所消費之款項,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繳清。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之日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9年2月28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2087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

為此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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