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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參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各梯次之應付金額皆已由華督旅行社領隊簽核確認:查被告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督旅行社)承攬
桃園市公所98年度鄰長研習及聯誼活動,自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起至6月23日分六週六梯次入住原告經營之鹿鳴溫泉酒店(下稱鹿鳴酒店),共住宿1751人次。
原告就該活動所提供之住宿服務及請求之價金係分梯次分項明列
於團體結帳單中,並經由華督旅行社領隊認可簽名後,再
予以付款,然,就第六梯次鹿鳴酒店所提供之住宿服務及
請求之價金,業經華督旅行社領隊江永勝確認且代表簽字
確認無誤,亦即雙方就該次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
成立,華督旅行社自無拒絕給付價金之理。
(二)各梯次收費標準皆相同:
⑴就華督旅行社所承攬桃園市公所98年度鄰長研習及聯誼活動,鹿鳴酒店係以雙人房1500元/人、四人房或六人房1100元/人之住宿價格供應,前開單價包含早、晚餐之供應,但用餐時消費之果汁、酒類飲品另行計費。
⑵鹿鳴酒店依華督旅行社每梯次之訂房需求保留一定之房數,再依實際入住人數計算房務費用,房務費用加上餐飲費
用扣除預付之訂金,則為每梯次應給付之價金。
⑶是以第六梯次華督旅行社共住宿雙人房13間、四人房73間(其中12間住3人、61間住4人),6人房2間(其中1間住5人、1間住4人),故總房價為新臺幣356,900元【計算式為(1500×2×13)+(1100×3×12)+(1100×4×61)+(1100×5×1)+(1100×4×1)=356,900】,加上餐飲費用6,930元,總消費金額為363,830元,扣除預付之訂金50,000元,應付尾款為313,830元【計算式為356900+0000-00000=313830】。
⑷末按原告已於98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華督旅行社給付帳款,華督旅行社仍未為給付,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須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前五梯次款項皆已付清:
前五梯次之房務、餐飲費用皆由華督旅行社領隊於退房前
與鹿鳴酒店會算完畢,並於團體結帳單上簽名確認,再由
鹿鳴酒店櫃檯人員傳真刷卡授權單至華督旅行社,由華督
旅行社許明順先生統一刷卡付費,此有各次結帳單與授權
書可稽,並就各次住房及付款日期整理如下表,供鈞院酌
參,華督旅行社實無拒絕給付第六梯次帳款之理由。
┌────┬──────┬──────┬─────────┐
│梯次 │應付金額 │住房日期 │刷卡付款日期 │
├────┼──────┼──────┼─────────┤
│第一梯次│254520 │5/12-5/13 │ 5/12 │
├────┼──────┼──────┼─────────┤
│第二梯次│334980 │5/19-5/20 │ 5/19 │
├────┼──────┼──────┼─────────┤
│第三梯次│204800 │5/25-5/26 │ 5/25 │
├────┼──────┼──────┼─────────┤
│第四梯次│361420 │6/2-6/3 │ 6/3 │
├────┼──────┼──────┼─────────┤
│第五梯次│270160 │6/9-6/10 │ 6/11 │
├────┼──────┼──────┼─────────┤
│第六梯次│313830 │6/23-6/24 │ 未付 │
└────┴──────┴──────┴─────────┘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30元,並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華督旅行社前五梯次團體結帳單及刷卡授
權單影本乙份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住房費用包含早餐每人為1000元,並非實在:被告主張二造事先約定以住房人數來計算費用,住房費用
包含早餐每人為1000元,飲料費用另訂,並提出被證一以證明之。按原告依被告每梯次之訂房需求保留一定之房數
,而每梯次應給付之價金,係以實際入住人數計算房務費
用,房務費用加上餐飲費用扣除預付之訂金,即為每梯次
應給付之價金。然被告以被證一辯稱住房費用包含早餐每
人為1000元,則非實在,詳如下述:
①被證一訂房通知單並非兩造訂房之正式契約:
被證一訂房通知單係被告用來通知原告為其保留一定之
房數,並非正式契約,此可由被證一上表格載「預定間
數」可知,此一訂房通知單僅為預訂性質,非兩造之正
式合約。而本件房務費用應依實際入住人數加上餐飲費
用扣除預付之訂金計算,記明於團體結帳單,由被告領
隊認可簽名後,再予以付款,已如前準備狀所述,故團
體結帳單上有實際入住人數、早餐、晚餐及飲料等之詳
細記載,而被告亦自承住房費用以實際住房人數來計算
,且飲料費用另計,是以該團體結帳單始為實際房務費
用之計算標準,被證一之訂房通知書自無法做為正式契
約。
②被證一訂房通知單之內容未包含聯誼活動團體實際消費
之所有內容:
被證一訂房通知單中間表格備註欄載「含自助早」,惟
原告所請求之第六梯次房務費用,除早餐外,尚提供晚
餐服務(飲料另計),亦可證訂房通知單僅為一預訂性
質,實際契約內容仍會隨著實際服務之不同而更改,房
務費用之計算自應依照經被告領隊認可簽名之團體結帳
單來認定。如依被告主張,被證一訂房通知單為二造正
式契約,則每人1000元僅含自助早餐,則聯誼活動團體另消費之晚餐,即須另外計價,依第六梯次團體結帳單
所示,本次消費包含晚餐,而晚餐1桌10人,收費為2500元,即每人250元,則總費用如以被告所稱「含早餐住房之價格每人1000元」,另再加計「晚餐」250元,則每人為1250元/人,相較於原告於準備狀之計算基準:雙人房1500元/人、4人房或6人房1100元/人,住雙人房者共26人(以1500元/人計價),住4人房或6人房者共289人(以1100元/人計價),被告應給付之總房價為356900元;
然被告主張1000元/人,加計晚餐250元/人後,每人費用為1250元/人,則被告應給付之總費用為393750元﹝(26+289)×1250元=393750元﹞,比原告算法更多出36850元,故被告之算法實較不利於被告自身。
③被證一上手寫「每人1000元」為被告嗣後自行書寫,並不構成二造契約內容:
末按被證一上手寫「每人1000元」,此係被告自行添加之文字,並非原告確認無誤後回傳之內容,亦不能構成
二造契約之一部分。
⑵被告否認團體結帳單上之領隊簽名並無理由及依據:
被告片面主張原告以留置聯誼團體領隊為由,要求被告領
隊簽署團體結帳單,並另以害怕與桃園市公所發生違約事
件為由,辯解何以在付清前五梯次之住宿費用後,始行爭
執整件共六筆房務費用。惟前五梯次之房務、餐飲費用皆
由被告領隊於退房前與原告會算完畢,並於團體結帳單上
簽名確認,再由原告櫃檯人員傳真刷卡授權單予被告,由
被告人員許明順先生統一刷卡付費,此有各次結帳單與授
權書可稽,按歷次房務費用計算方式及確認方式均相同,
如房務費用計算方式及確認方式有疑異,被告大可於前五
次帳單確認或付款時反應,然而,被告於歷次付款時卻從
未爭執過房務費用計算方式及確認方式,今何能再以上開
理由主張房務費用之計算基礎有誤?如經被告領隊簽名確
認過之團體結帳單,被告隨便得以領隊被強迫及害怕違約
所以隱忍之理由任意推翻之,則私法秩序何存?
⑶本案並無必要傳訊證人:
被告請求傳訊潘桂鍾及乙○○以證明住房費用包含早餐係
每人1000元,惟被證一上手寫每人1000元為被告嗣後所書寫,非原告回傳確認之內容已如上述,況訂房通知單亦非
二造之正式契約,自仍應以實際入住人數及有實際消費內
容之團體結帳單做為本件房務費用之計算基礎,故本件實
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桃園市公所98年度鄰長研習及聯誼活動,自98年5月12日起至98年6月23日分六週六梯次入住原告經營之鹿鳴酒店,共住宿1751人次。
原告提供該活動之住宿服務,價金則分梯次分項明列於團體結帳單中,經被
告之領隊認可簽名,再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前五梯次之費
用均已結清,然第六梯次之住宿費30萬6900元、餐飲費用6930元,合計313830元,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次按,被告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旅行業務,經常承攬政府機構及公司行號之旅遊、研討等相關活動。桃
園市公所於98年間舉辦「桃園市公所98年度鄰長研習及聯誼活動」(以下簡稱聯誼活動),被告擬投標參加上開桃
園市公所舉辦之標案,為計算成本決定投標金額,遂於投
標前與原告議定住宿價格。原告同意於上開聯誼活動以每
人1000元之價格提供「一泊二食(早、晚餐)」之食宿。
且每梯次應提供20間二人房二小床之房型,若每梯人數超過40人,超過部分則另行提供四人房,嗣後,被告順利得標,承辦上開活動之標案。
(三)被告承攬之桃園市公所上開聯誼活動,共分六梯次,人數合計為1751人。
依兩造議定之食宿費用為0000000元,含飲料費用39210元,合計為0000000元。
惟原告於第一梯次提供19間二人房,第二梯次提供8間二人房、第三梯次提供14間二人房、第五、六梯次則未提供二人房,可見原告並未依約於上開聯誼活動期間提供足夠之二人房型,未履
行之二人房型,合計共有59間。
而二人房型與四人房型之價差為800元,故原告未依約給付二人房之瑕疵給付之金額為47200元。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自應付之價金中主張予以扣除。準此,被告依約應給付
之食宿費用應扣除上開瑕疵給付之金額4720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今被告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業已支付0000000元,故被告僅積欠原告17130元(00000000000000=17130)。
(四)原告主張團體結帳單上有實際入住人數、早餐、晚餐及飲料等之記載,故應以團體結帳單作為實際房務費用之計算
標準。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係經營旅遊業,故於參與投
標政府機構所舉辦之聯誼、旅遊或研討會等活動時,均會
先與當地之飯店接洽及議價,以便計算營運及投標成本。
是以,被告方會事先原告之行銷業務副總潘桂鍾(現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妹妹)、業務副理乙○○共同議定每人
1000元之「一泊二食(早、晚餐)」食宿費用。
其次,被告領隊江永勝僅係帶團領隊,並未參與雙方簽約之過程,
並不知悉雙方議定之金額,實不得以其於團體結帳單(領
隊江永勝簽字之單據為團體結帳單,被告前誤為團體訂房
送核暨授權保證書,特此更正)之簽字,即率爾認定團體
結帳單為食宿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以,原告上揭主張,顯
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五)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主張兩造議定之食宿費用即含早、晚餐為每人1000元,而原告對此予以否認。
惟被告主張之上開食宿費用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間與原告當時之行銷業務副總潘桂鍾(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妹
妹)、業務副理乙○○共同議定,為此被告特請求調查證
據,懇請鈞院傳喚證人乙○○,以明事實真相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提出99年3月27日訂房通知單、定金收據、原告不完全給付詳情表、挑園市公所聯誼活動住房
費用計算表、丙○○、乙○○任職於原告之名片等件影本
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結帳單、存證信函、華督旅行社前五梯次團體結帳單及刷卡授權單影本乙份為證。
惟被告對於兩造間簽訂契約醫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關第六梯次之之房務、餐飲費用計算標準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兩造間就本件同一旅遊契約中,其前五梯次之房務、餐飲費用之計算方式,皆係由被告華督旅行社之領隊於退房前與原告鹿鳴酒店會算完畢,並於團體結帳單上簽名確認,再由鹿鳴酒店櫃檯人員傳真刷卡授權單至華督旅行社,由華督旅行社許明順先生統一刷卡付費,此有各次結帳單與授權書可稽,衡諸常情,顯係雙方均對於履約之內容、方式、價金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均無疑義,亦未見被告於前五梯次之付款時,有何爭執或表達不同之意見,而本件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明,說明對於此次爭議之第六梯次究竟與前五梯次之間,原告之履約方式以及價金之計算有何不同,則原告主張以與前五梯次相同之方式核計費用,自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而既然系爭第六梯次有關房務、餐飲費用等之約定亦與前五梯次並無不同,是以原告主張第六梯次華督旅行社共住宿雙人房13間、四人房73間(其中12間住3人、61間住4人),6人房2間(其中1間住5人、1間住4人),故總房價為356900元【計算式為(1500×2×13)+(1100×3×12)+ (1100×4×61)+(1100×5×1)+(1100×4×1)=356,900】,加上餐飲費用6,930元,總消費金額即為363,830元,扣除預付之訂金50,000元,應付尾款應為313,830元【計算式為356900+0000 -00000=313830】,即非無據。
至又有關訂房通知書之底稿,被告亦無法提出原稿以為佐證,況縱使如被告抗辯稱先前與原告之人員之約定計算費用金額方式與現在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一節屬實,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既係兩造人員間於被告實際投標得標前所談及,顯係該計算方式僅係供被告做為投標總金額之估算之用,而非正式之契約,否則被告既尚未得標取得本件標案,又如何可能已先與原告先行訂立契約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公司之領隊之前對於系爭款項之計算及金額亦無意見,且前五梯次均未提出質疑,而被告亦已依相同之計算方式給付前五梯次之價金,已見前述,是被告所辯:「原告主張團體結帳單上有實際入住人數、早餐、晚餐及飲料等之記載,故應以團體結帳單作為實際房務費用之計算標準。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係經營旅遊業,故於參與投標政府機構所舉辦之聯誼、旅遊或研討會等活動時,均會先與當地之飯店接洽及議價,以便計算營運及投標成本。
是以,被告方會事先原告之行銷業務副總潘桂鍾(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妹妹)、業務副理乙○○共同議定每人1000元之「一泊二食(早、晚餐)」食宿費用。
其次,被告領隊江永勝僅係帶團領隊,並未參與雙方簽約之過程,並不知悉雙方議定之金額,實不得以其於團體結帳單(領隊江永勝簽字之單據為團體結帳單,被告前誤為團體訂房送核暨授權保證書,特此更正)之簽字,即率爾認定團體結帳單為食宿費用之計算標準。
是以,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等語,並無足採,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之聲請,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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