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576,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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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7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文海於民國(下同)84年5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屢經催索未果,嗣文海已於91年10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復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借據、存證信函、本院99年1月25日板院輔家科春竹字第005701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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