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
- (二)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就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主
- (三)備位聲明部分:本件訴訟中若被告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償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94年12月30日以70萬元向王湘渝購買坐落土城市○
- (二)今原告起訴,只同意給付96年7月15日至98年1月14日止
- (三)原告未給付91,000元,法院也未執行所得91,000元,
- (四)租約於98年1月14日到期後,雙方均未表示不續租,依民
-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
-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六、原告雖起訴主張:二造租約已於98年1月14日終止,因此租
- 七、綜上所述,被告先位聲明主張租約已屆期且被告無權依租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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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土股承辦,係以鈞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調字第1526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合先陳明。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主張有債權金額不符之事由,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部分執行程序。
惟倘本件訴訟進行申,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被告已受有債務清償,則被告有備位聲明第一項金額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詳如備位聲明,並此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就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主張債權人債權金額不符之事由,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部分執行程序,詳如先位聲明所載。
玆詳述理由如下:⒈被告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96年7月15日起至99年1月15日31個月,每月新台幣 (下同)7000 元,共217,000元。
鈞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調字第1526調解筆錄第一項雖載有「相對人... 並自96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租金新台幣七千元」,惟查二造租約已於98年1月14日終止,此有租約一件足證。
因此租金應給付至97年12月15日,積欠金額應為126,000元,被告請求217,000元,金額超過91,000元。
⒉再者,被告上開租賃物係無權占有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土地興建建物出租於原告,經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三方於98年2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返還土地於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故被告亦不得再主張租賃權利並此陳明。
因此,被告請求執行債權金額超過126, 000元部份應為無理由,此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590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件。
(三)備位聲明部分:本件訴訟中若被告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償全部或部分債權而執行程序終結,原告卻異議之訴勝訴,此時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應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金額則以被告實際得利之金領計算,原告玆先以被告主張債權金額,扣除超過先位聲明部份第一項金額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明如備位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即91,000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就原告債權金額逾126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1,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12月30日以70萬元向王湘渝購買坐落土城市○○路○段臨289號鐵皮屋,並於95年1月15日租給原告每個月7,000元,到98年1月14日止,有租約書可證,因原告未付租金,向鈞院起訴請求租金,雙方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證,原告只付6個月,從96年7月15日起未付租金,屢催不付,只好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未付之租金,即自96年7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計31個月共217, 000元。
目前原告繼續使用中並未交還房屋。
(二)今原告起訴,只同意給付96年7月15日至98年1月14日止之租金126,000元,而拒付98年1月15日以後之租金,表示被告沒有權利收取租金,因為土地是水利會的,不是被告的,但查:⒈出租之建物是被告購買,被告將建物出租原告,自應給付租金。
⒉被告因購買他人竊佔水利會之土地而觸犯贓物罪判刑三個月緩刑二年,已付出刑事責任之代價,然無礙被告佔有使用土地。
⒊.被告在98年9月10日已向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有買賣契 約書可證,所以原告在98年1月14日租約屆滿日後,繼續 使用房屋自依照調解筆錄給付租金,原告藉口以土地不 是被告的並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先位聲明之請求。
(三)原告未給付91,000元,法院也未執行所得91,000元,被告沒有取得91,000元何來不當得利之情事,所以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請一併駁回,以維權益。
(四)租約於98年1月14日到期後,雙方均未表示不續租,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未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追討租金於法有據。
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執行卷、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調字第1526調解筆錄、租賃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是否逾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之範圍?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雖起訴主張:二造租約已於98年1月14日終止,因此租金應給付至97年12月15日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95年度板小調字第152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99年1月15日遞狀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並自96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租金新台幣七千元。」
,雖兩造嗣後另定有租約壹紙,惟細繹其內容,並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嗣後有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自得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況原告對於目前尚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一節不爭執,故其主張租約已屆期而被告聲請逾126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即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原告無所有權,是不得主張租賃權利等語,查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契約之出租人並不以對租賃物擁有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為必要,且被告目前亦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執此理由而為主張。
亦無理由。
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目前亦並未受有原告主張之91,000元利益,是無返還利益之可言,原告主張不足採之。
七、綜上所述,被告先位聲明主張租約已屆期且被告無權依租賃關係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撤銷該事件金額逾126,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以及另備位聲明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91,000元云云,於法均顯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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