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609,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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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09號請求返還受益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所明定。
緣兩造間為胞姊、妹、弟之親屬,被告分別為原告之妹、弟。因兩造之母親張謝
碧票,不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9日乘坐被告丙○○所騎稱車牌號碼為LL6-201號之機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忠義路口,與他人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於98年9 月2日傷重身亡,身為子女之兩造均同為悲傷與哀悼。
故除兩造外,另有丁○○、張靜婷、張淑婷(均為原告之
胞妹)等六人,均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對母親張謝碧票財產之法定繼承人,亦為保險法第5條所定之保險受益人
。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兩件、繼承人全體現行戶籍謄本六件
及繼承系統表等可按。
(二)茲為母親張謝碧票之勞工保險局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死亡給付辦理申請,經全體保險受益人委託
被告乙○○、被告丙○○等分別代為辦理。嗣被告等受委
託辦理,而代為收受保險給付金額如下述:
⒈被告丙○○辦理勞工保險局獲得給付有:1.遺屬津貼691,200;
2. 喪葬津貼7,200元(按喪葬津貼總額原為5個月計86,400 元,因被告乙○○以自己保險身份所申請喪葬津貼獲得79,200元而受從中扣除,僅發此項餘額7,200元。
則其被扣之款項,仍應平均分配原則歸還全體受益保險人
),合計698,4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8)保給命字第09860892480號函可按,則被告丙○○自應依平均分配原則,將所獲得給付金額698,400元之六分之一即116,400元,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乙○○受委託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死亡保險給付部分,亦經該公司來函表示,已將理賠款60萬元(另請鈞院函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確定其實際金額。原告此項請求以實際金額為準)匯入被
告乙○○設於土城清水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中。
又關於勞工保險給付之喪葬津貼總額86,400元,因被告乙○○以自己保險身份所申請喪葬津貼獲得79,200元,乃受從中扣除,僅發此項餘額7,200元。
則其被扣之款項79,200元,仍應平均分配予全體受益保險人。則被告乙○○亦應
將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所獲得給付
金額60萬元,及勞工保險給付之喪葬津貼79,200元,兩項合計679,200元之六分之一即113,200元,依民法第541條返還予原告。
(三)唯被告乙○○、丙○○所獲得前述保險理賠金後,均未按六位保險受益人平均分配原則,交付予原告占為己有。雖
經原告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1931號存證信函限期十日通知返還保險理賠受益款(詎其等均已於98年12月4日收受),迄今已一個多月,均不理會原告。為此,爰依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乙○○、丙○○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分別返還予原告113,200元、116,400元;
均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既屬保險受益人之一,且被告二人受委任辦理系爭受益款之具領,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提起被告等返還系爭受益款之請求,即有理由:
⑴首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乙○○及其他訴外人張靜婷
、張淑婷、丁○○等六人均為母親張謝碧票之保險受益
人,且保險理賠受益款分別係由被告二人具領,此有張
謝碧票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與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聲
明同意書可稽。
⑶由上可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之一,固有收受依比例分
配後之保險給付金額之權利,而本件全體保險受益人委
託被告等二人分別代為辦理母親張謝碧票相關保險款項
之給付。是以,平均分配保險理賠受益款後,就各保險
受益人之應得範圍內,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主張被告等
返還系爭保險理賠受益款。
⒉保險理賠受益款並非遺產,故與遺產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
⑴首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
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
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⑵復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
、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九款定有明文。
⑶末按「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依本法
規定申領保險金或補償金,其性質均非受害人之遺產。
」財政部民國90年2月14日台財保字第0890073240號函著有明文。
⑷依上開規定及實務意見,觀其意旨可知,保險理賠受益
款之給付有指定受益人時,其金額並不得認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且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計算,亦不將保險
理賠受益款列入計算。是以,本件系爭受益款非屬遺產
之性質,故本件被告等並不得以原告應概括承受被繼承
人之遺產作為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受益款予原告。
⒊關於遺產部分,因遺產尚未結算,被告等並不得主張與被繼承人之債務抵銷: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謝碧票之遺產尚未結算,於分割遺產
前,系爭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關於遺產
中被繼承人之債務,並無法定其清償期。而所謂抵銷,
依民法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
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數額之債務同歸消滅
之意思表示。是以,姑且不論本件系爭受益款與被繼承
人債務之性質是否相同、其數額是否相當,本件遺產均
尚未完成結算,致無法定債務之清償期,自不符合抵銷
之要件。
⑶又查,關於被繼承人對債務人鄭金堂有15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丙○○雖主張已代為清償系爭債
務,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僅為一紙板橋文化路郵局之支票
,惟此一支票究竟與張謝碧票之債務有何關聯?是否確
有清償之事實?均屬有疑,故原告否認該證據之實質。
三、被告則以:
喪葬費用這是由勞保的喪葬補助、勞保及土城市民意外保險補助來支付的,但上述金額還不夠支付,剩下富邦強制險、國泰人壽保險受益金每人分得515771元整完畢,其實每位子女都還應該再支付136659元整,但原告並未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提出喪葬費及債務處理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2件、繼承人現行戶籍謄本6件、繼承系統表、勞工保險局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存證信函、寄件回執2件、行政院保險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意見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得否以已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死亡時支付之喪葬費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已受領之勞保及保險金給付?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二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張謝碧票死後,為清償生前債務及處理其後事而支出之喪葬費共計00000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及債務處理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影本為證,顯見,被告為被繼承人張謝碧票辦理後事,喪葬費之支出係以前開勞保及國泰人壽意外險保險金給付為之,亦屬無疑,則被告主張前開勞保及國泰人壽意外險保險金給付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債務及喪葬費之抗辯,洵非無據,是本院綜上事證以觀,足見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訴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返還予原告113,200元、116,400元;
均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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