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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後段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同段六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四板登字第00七三六五號所為、債權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同段六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及同段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四板登字第00七三六五號所為、債權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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