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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2月5日之本票乙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
非本人在自由意識下所簽發,而係原告於99年2月中旬於東區統領百貨後方第二條巷子內,原告與眾多不良份子尾
隨並持電擊棒及刀械,強押原告至天母山區要求原告簽名
蓋手印,並恐嚇不準報警。原告隔日有前往敦化派出所想
報案,但原告知道原告住所有老祖母在所以作罷,但可向
敦化派出所詢問原告確有前往,此本票上發票金額與事實
完全不符,原告已將該付款項付清,除了原告因施工疏失
造成罰款的20000多元金額原告不願意接受扣款外,已無任何未支付款項。而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9年1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2月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10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金額係被告自己填寫上去的與真實金額不符。
(2)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是原告寫的,手 印也是原告的,其餘都不是原告寫的。
(3)被告主張系爭99年1月16日原告簽的本票,頭期款60000 元原告已經還給被告了,餘額119000元,原告怎麼可能 會簽200000元的本票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是被告寫的,再拿給原告簽的。
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給付工程費用讓公司有
交代。
(二)被告在11月中旬與原告接洽了位於新光三越2010空中花園跨年派對,也於12月跟原告簽了合約。
12月31日當天工程做完、活動做完卻未收到合約上的款項,原告一拖再拖用
欺騙的方式來拖延未付款項,於是原告說99年1月16日約被告在京華城12樓VOLER夜店簽章本票做為保證,也是被告先寫好再請原告所簽。由於被告至今未收到合約上的款
項所以尋求法律來求助,但並無如原告所說的非自由意識
下而簽名,2月中旬被告在做年貨大街即迪化街的舞台音
響,2月中旬為碰面,而相約在原告位於板橋住所樓下7一11便利商店公開場合碰面。
如有像原告所說的這種不當行為來取款,那被告公司何必要向法律來尋求幫助。並且原
告與許多廠商尚有金額未付清。而原告狀紙上所敘述的施
工疏失,被告公司當天施工前有詢問原告,多位廠商都有
聽到可作證,並且原告同意才開始施工。被告公司做過各
種活動,這方面都會事前再三確認。可是活動結束後,直
到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才提出這問題。
(三)關於系爭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為何不讓原告自己填寫?惟查,因為當時是原告自己要求只要先填好日期、全額部分
,被告再拿去給原告簽名就好。
(四)對於原告提出的帳款有何意見?惟查,上面的金額不是被告寫的,原告可以隨意塗改,被告有做過這一張帳款給原
告,但是金額與被告所作的不同,保證金是付清所有款項
才能退還給雇主,保證金不能算到頭款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系爭本
票、借據、器材機承租契約書。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9年1月16日、票面金額2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2月5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99
年度司票字第91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在非自由意識下所簽發,從而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係不存在。惟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先予以審究者,厥為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是否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簽發?兩造間是否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在非自由意識下所簽發,是依前述規定,
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未見原告於事後
有何報案自保之舉措,惟查,原告尚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前述主張尚無足採。
(四)另依被告提出借據中記載:「原告於99年1月16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來繳2010年新光三越A9,4樓空中派對的廠商薪水,並將在99年2月5日返還。」
等語,是參以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亦與前開借據之內容相符
,是兩造間尚非全然無債權、債務存在,是被告主張原告
積欠被告款項作為保證之事實,自非全然無據。至於原告
提出之自行製作之帳款明細,已遭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
「除了原告因施工疏失造成罰款的20000多元金額原告不願意接受扣款外,已無任何未支付款項」等語,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由被告所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且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被告自應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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