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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回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回春公司僱用戊○○為司機,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19時40分駕駛回春公司所有之車號076-MZ號之計程車行經台北市○○路○段98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帶行車執照,撞擊原告丙○○所有之車號0111-QH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0111- QH號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共需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01610元。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之車號O111-QH號之小客車受損,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上所述,被
告戊○○與回春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債權人先後於98年2月19日以北投榮總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及98年5月11日以內湖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賠償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6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依實務上之見解凡為他人服勞務者均可視為受僱人,雖無雇傭關係但其性質極受僱人者,
亦有其適用。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總類,期間之長短
,均非所問。
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本件被告戊○○駕駛被告回春公司所有之計
程車為對外營業之行為,回春交通公司自應加以對計程車
司機戊○○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以維護
商譽,應認為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縱使被告戊○○與被告回春交通公司間成立租賃關係,此僅是戊○
○與回春交通公司間內部之關係,就外部客觀上而言並非
一般人所能知悉。
是故民法第188條是否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客觀事實決定,即行為之外觀苟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即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
思如何,我國實務上採之 (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從而被告回春交通公司之主張不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僱用人之責任,為無理由。
⒉原告所受損之0111-QH號自用小客車之發照日期為98年1月22日,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為98年2月23日,車禍發生距0111-QH號小客車發照日期,僅有1個月,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從而本件0111-QH號車之損害維修費用即無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率之適用。
⒊被告主張估價單內有多處不合理,原告駁斥如下:
⑴被告抗辯估價單第一項小美容非修車必要應以扣除,惟
原告所有之0111-QH自用小客車自98年1月22日領牌發照迄98年2月13日發生車禍致生毀損,其期間不到一個月,被毀損之自用小客車,修復完畢後,予以小美容以維
護該汽車之價值實有必要。
⑵被告主張估價單第八項及第二十二項為重複,係屬誤會
; 因為第八項左後視鏡外蓋修復係指修付工資而言,而
第二十二項左後視鏡蓋係指材料而言,顯然兩者並不重
複。
⑶被告主張估價單第六項及第三十四項係重複,亦屬誤會
; 因為第六項後保險桿鈑金修復,係指保險桿本身而言
; 而第三十四項後保險桿送修係指在保險桿內支撐之小
支架而言而非保險桿本身,顯然兩者並不重複。
三、被告回春交通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戊○○非被告回春交通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回春公司) 之受僱人,僅租借車輛自行在外營運盈虧自理,並需支
付租車金於答辯人,雙方並無僱傭關係。
從民法第482條僱用人定義: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一定期問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被告戊○○尚需繳納租車費用給被告回春公司,此與上揭
定義均屬不同,顯然被告戊○○非被告回春公司之受僱人
。
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依實務界看法,僅符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為要件,惟「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的要件,此要件係指「實際上」而非「客觀上看起來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長期以來,實務未注意此「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構成要件的真正意義。就
本件被告戊○○向被告回春公司租借計程車營運,每日需
支付租金,每日營運所得皆為被告戊○○所有,更難「實
際上」可以認定為僱傭關係,而被告二人間亦不作盈虧結
算,無何選任、監督戊○○之義務,被告戊○○亦非被告
回春公司服勞務,被告回春公司亦未支付被告戊○○任何
薪資,縱以係爭計程車外觀為被告回春公司的名稱,然此
情形原則上充其量僅為「客觀上看起來」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並非「實際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仍無法
符合民法第188條受僱人概念,綜上所陳,被告戊○○與被告回春公司間即非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回春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本件車禍當天被告回春公司即派員協商,請原告車至被告回春公司熟悉修車廠修復,但遭原告婉拒,而自行修復費
用201610元之高額,為被告回春公司無法接受,若由被告回春公司熟悉之修車廠應不及100000元即可完全修復,因現今有錢人多數僅懂開車,卻不懂保養修理工作,任由所
謂原廠漫天開價,認為價錢高才可修復,非每日載客僅賺
得一至二千元之計程車司機所能支付。
原告車為2005年7月出廠車,其更換零件及烤漆原料,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折舊率計算,另估價單內有多處不合理如下: ①
第一項小美容非修車必要應扣除,②第八項及第二十二項
為重覆,即已更換何需再修護,③第六項及第三十四項亦
重覆。以上得知原告任由所謂原廠漫天開價,仍不自知,
而原告再依高額修車費向被告戊○○及答辯人請求,顯有
不合理。應依法零件折舊,再扣其不合理之工資,為請求
依據為禱。
(三)退一步而言,被告回春公司倘受不利之判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等同應無負擔可言,此項損害之債務應由加害人被
告戊○○負最後賠償責任,否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再依前
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無異受僱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應全部
負賠償責任,因而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在訴訟程序經
濟原因下,基於加害人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最後義務人,
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原告請求賠
償費用之人,逕向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之利益相等,
固得原告向被告回春公司求償,將毫無意義。
(四)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回春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權利之訴,顯無理由,又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意義,其請求連帶給付
金額亦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
行。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影本乙件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8年2月13日19時40分駕駛被告回春公司所有之車號076-MZ號之計程車行經台北市○○路○段98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帶行車執照,致撞擊原告丙○○所有之車號0111-QH號之自用小客車,致0111-QH號之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照片26紙、估價單、統一發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前述車禍案件經警方處理,認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此次車禍肇事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被告戊○○駕駛疏忽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自可認定,而其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輛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售,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
而查,被告戊○○所駕駛車號076-MZ號之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回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回春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回春交通有限公司所辯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故中被告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有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201610元(工資:65571元、零件:
136039 元),被告雖辯以修復金額過高,且估價單有多處不合理云云,惟經查原告所請求者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銘得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201610元(其中工資費用65571元、零件費用136039元)等情。
(二)惟有關零件費用136039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
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他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111-QH號之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4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8 年2月13日)已屬於使用3年6月餘之中古車輛(非自其領用牌照起算),即零件已有折舊3年7月,零件折舊為
109217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136039×369/ 1000=50198,85841×369/1000=31675,54166×369/ 1000=19987,34179×369/1000×7/12=7357,50198+31675+19987+7357=109217),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6822元(0000000000000=26822)。
至其餘工資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
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92393元(65571+2682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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