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748,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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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48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支,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於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
併起訴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
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
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即得主張撤銷。
(二)鈞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672號修復漏末調解事件筆錄,係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作成,原調解內容(一)相對人同意容忍聲請人之相關負責人員之會同聲請人之代理人
丙○○於99年4月7日下午2時整進入相對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35號2樓之住處勘驗漏水原因及位置,勘驗後如有涉及須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聲請人負檐。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故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
具有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並無權利能力,尚
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
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同條例第
12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緣於原告社區發生一樓公共通行區域嚴重漏水事件,經原告初步勘查,懷疑為本社區住戶即地址為台北縣土城
市○○街35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乙○○所有房屋浴室廁管線漏水,經多次請求及催告,仍不獲被告允許進入勘查
,因而依法訴請鈞院為必要之處置。
事經鈞院99年4月1日作成98年度板簡調字第672號修復漏水事件調解筆錄。
惟原告社區管線,其維修費用皆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聲
請人代理人意思表示錯誤,未及於調解當時更正及說明其
真意:「勘驗後如有涉及須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屬於公共
管線部份之修繕費用由聲請人負檐,涉及專有部分其修繕
費用依社區規約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
而作成上開調解筆錄。
(五)繼按本事件漏水原因經初步勘驗,有可能係被告專有部份管線漏水所致,若由聲請人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將不符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不但造成社區管理事務困難與下公平外,亦將嚴重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等
語。
並聲明撤銷鈞院板簡調字第672號修復漏水事件調解。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有關為何本次的主張與上次的調解主張不同?惟查,因為管委會對調解內容,認為不是他們要向法院表達的真意,
也認為如果這樣調解,會損害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

⑵有關上次是否同意費用全部由管委會負擔?惟查,上次初步認定是由公共管線造成的漏水,所以修繕費用才由管委
會來負擔,但調解之後,管委會有請甲級水電消防保養公
司作實際上的檢驗,認定是由被告專有部分熱水管漏水所
致,也在99年4月30日由原告發存證信函附據相當的檢驗證明,請求被告於99年5月7日前自行修復上開漏水,但被告並未回覆,或是做任何的處理動作。
⑶關於調解的內容有關費用負擔的部份,當初是否有經過你同意?為何聲請撤銷調解?惟查,管委會接獲調解筆錄之
後,認定這不是管委會要表達的真意,管委會要求按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來辦理,屬於公共管線的部份由管委會來負擔,屬於住戶專有的部份,還是要由住戶來
負擔修繕賠償。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請了三次的水電師傅,及利用水管測漏壓力表,來證明都不是被告家漏水,但是管委會還是認定是被告造成漏水。
另還未判定是誰漏水,原告就將熱水管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672號修復漏水事件於99年4月1日成立之調解,所持理由無非原告之代理人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
惟查,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672號調解中,對於是否由公共管線造成的漏水認知有誤,致形成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思云云。
惟按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以過失程度為惟一原因,是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至原告主張此情況為重要之爭點有「錯誤」,顯係混淆誤將「動機錯誤」當成「意思表示錯誤」所致。
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即非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尚難謂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調解,況調解過程中,本即係勸諭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本即與法條之原有規定無涉,原告執法條規定主張調解有錯誤之情事,亦非有據。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訴請撤銷上開調解,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於99年4月1日就本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672號修復漏水事件成立之調解,於法未合,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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