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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6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日向原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
被告簽發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壹紙親自交付給原告 (支票號碼
YL0000000、帳號000-0000000、發票日88年2月10日、支票金額35萬元整)。
原告屆期向銀行提示竟遭退票,使原告權益受損。
被告因當時避不見面,使原告追討無著,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絛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55年台上字第952號、57年台上字第2674 號及5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之所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無非係以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等情為其依據,惟被告於茲慎重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至,否認自原告實際收受金額35萬元,是依上規定、判例暨決議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上情屬實,否則,被告自得請求鈞院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訴訟,要屬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間訂立有消費借貸之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民法上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張為證,惟揆諸上開說明,僅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貸款與被告而成立借貸關係,況被告亦就此加以爭執,是原告既無法就此另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存在之情事,則本件原告之主張即乏依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消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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