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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7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2, 73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3402元。
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3日之研詞驗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2732元,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96年4月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樹林市○○街19號1樓之房屋,訂明租賃期限2年自96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 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立有租賃契約書為憑。
被告承租期間積欠原告房租164000元(自97年5月20日至99年2月6日共20.5個月,每月8000元)、自來水費7861元、電費18075元共182732元,屢經催討,被告毫不理會。
原告乃於99年1月15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被告接到法庭通知書,悄悄於99年2月6日搬離該承租的房屋,門戶洞開並未通知原告,實未善盡承租人的義務,另於99年2月25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3號)。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積欠之房租及水電費等182732元償付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3號)、水電費扣繳證明文件1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水電費及積欠租金共計18273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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