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809,201007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一0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點二一平方公尺持分十六分之一,及其地上建號二一六一建物即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六七巷二三號三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設定(收件文號:九十六年板登字第二六三0三0號)債權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因私人借貸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關係,由原告提供名下持分土地(地號:土城市○○段0000-0000地號)與房屋(建號:土城市○○段00000-000建號)各一筆,為擔保300000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乃設定400000元抵押權,然原告已於97年10月2日清償上開債務完畢,被告並以原告已清償債務為由具狀撤回鈞院民事執行處97執速字第26646 號案件之強制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4號判決證明系爭債務之不存在,顯見該系爭債務已經消滅,按理,被告理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塗銷設定抵押權,然期間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卻處處刁難,不願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協助原告塗銷抵押權,為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原告起訴以其向答辯人借款已清償但未塗銷抵押權等云云,故非無見,惟其所言均不實在,茲詳述如下:

(一)首按;原告與被告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於97年7月15日經調解成立後,原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應還清之款項,一直拖延至97年10月2日在被告催促之下才還清欠款,而原告平常即於網路上專門幫人打官司,對於法律程序與方式方法均有了解,被告於原告清償借款當時,原告說他自己會辦理塗銷登記,不需找地政士代辦,因此;

在彙辦清償手續的當天,被告即有交付民事撤回聲請狀 (案號:97年執速字第26646號清償債務事件)、清償證明正本、抵押權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証明書正本及印鑑証明正本等文件予原告,原告稱他自己會親自遞送鈞院執行處撤回執行,並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被告已完全配合其之作業程序,並未有其於起訴狀稱被告有不配合之情形,敬請鈞長詳察。

(二)遽後,原告再來找被告又要求被告要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被告甚感訝異,即對其於辦理撤銷執行與塗銷登記之內容進行了解發現,原告竟將被告給予其之清償證明正本與被告之印鑑證明本全部送鈞院民事執行處收存,而未以影本切結代替,被告實感驚訝,原告稱自己會辦理法律事務及塗銷登記,怎會連最基本應備之文件與程序都疏忽? 此為可歸咎於原告之事由;

答辯人已善盡配合之義務一次給足文件,實無理由要求答辯人再為其出具第二次印鑑證明,祈請鈞長明察。

(三)再者;被告不清楚原告為何一而再的向被告要求拿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証明等文件,而其來找被告時,口氣蠻橫,口口聲聲說要告被告,其態度已使人心生畏懼,被告深怕原告有不法之意圖,因此;

不願再提供任何資料交予原告。

綜前所述,原告於先前自已之錯誤而於後又要以自己的錯誤藉以民事訴訟方式來填補其錯誤,其種種之訴求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法院之判斷: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撤回聲請狀影本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宗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309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查本件原告既然已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抵押權仍有何實際擔保債權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該抵押權亦已消滅甚明。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

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

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抵押權即已消滅,然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將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毋庸一一論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