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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45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45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是男女朋友,因分手前,原告先代被告繳交車貸金額新台幣(下同)370000元,故被告自應返還該筆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利得,辯稱:該車貸款項均係被告去繳款,收據是原告到被告家中偷的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7紙為證,衡情原告如未代墊共37筆各10000元之款項,何以能持有各該郵政劃撥之收據,矧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持有之郵政劃撥收據37紙確係原告自被告家中竊取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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