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864,201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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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喪葬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被繼承人紀明仁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紀明仁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死亡,其喪葬費(包含骨灰罈)135620元、括醫藥費21941元、靈骨塔位費用77000元、管理費6000元、台中市殯葬管理所費用7400元,共計247961元均由原告代墊,扣除國民年金給付之85668元,尚餘162293元應由紀明仁之遺產支付,而被告等為紀明仁之家屬亦為其法定之繼承人自有為其處理喪葬事宜,負擔喪葬費用之義務。

爰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162293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以:願自繼承之遺產中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喪葬費用收據7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2號分割遺產等案卷可佐,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48、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見解及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紀明仁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紀明仁之生前債務(即醫療費用)及繼承之費用(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有繼承及支付之義務,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核屬有據。

而原告已墊付喪葬費(包含骨灰罈)135620元、括醫藥費21941元、靈骨塔位費用77000元、管理費6000元、台中市殯葬管理所費用7400元,共計247961元,扣除國民年金給付之85668元,尚餘162293元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喪葬費用等162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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