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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原名朱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丙○○(原名朱志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朱志仁)於民國(下同)87年6月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6月11日,繳款日為每月11日,利率按年息11.75﹪計算,詎料前開借款被告丙○○(原名朱志仁)僅繳息至88年7月10日,尚積欠原告179945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件被告乙○○雖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願限縮為一般保證人等情。
為此,爰依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原名朱志仁)應給付原告179945元及自8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丙○○(原名朱志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併函、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原名朱志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民法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丙○○(原名朱志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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