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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凱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2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8日與原告締約,委由原告於被告管理之三信大樓裝設數位網路監視系統,原告業已依約裝設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4,325元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此有工程合約書、施工確認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催告函等可證。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裝設監視系統,原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工程款,現今被告積欠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獲給付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25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⒈原告公司於承攬被告大樓工程前,會勘估價均言明工程沒有問題,且合約書上之報價單均載明免費按裝,惟原告現竟請求按裝及線材費用。
⒉工程完工試機測試結果缺失如下:
⑴壓條顏色不符需改善。
⑵有4個CCD攝影鏡頭沒有畫面。
上項缺失於99年1月28日經被告駐場人員提出工程異議並請求立即查巡,惟原告一再推諉,卻強行要求被告簽完工驗收單,被告無法認同完工要件,並未予驗收,僅簽予施工確認單之數量點交。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施工確認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之瑕疵是否為兩造工程範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主張系爭工程有上述之瑕疵云云,則其自應就該瑕疵存在,且該瑕疵之存在係因原告未依合約施工一節負舉證之責認。
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系爭工程有為壓條顏色及4個CCD攝影鏡頭沒有畫面等之瑕疵,惟查,系爭工程之螢幕已裝機完成,僅訊號未連接完成,且係因訊號線問題,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確認單上被告方面所為之註解可資證明,而系爭工程合約中並未見包括有被告所主張之壓條顏色究為何種顏色及訊號線部分之問題,是被告主張之所謂瑕疵之問題,並非在兩造間承攬契約施作之範圍,又被告亦未就其他瑕疵,其原因之存在,係屬原告契約施作範圍內,施作不符要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換言之,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謂導致瑕疵之原因,係在原告所稱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內之工作,自非得以此爭執做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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