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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並約定自93年4月26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9%計算;
其中0000000元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並約定自93年4月26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28%計算。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
詎料被告自93年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嗣經訴外人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5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23370號強制執行中參與分配,就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台北縣板橋市○○段909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街90巷14號房屋)實行抵押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之前開不動產取償後,訴外人日盛銀行僅受償0000000元,餘324850元未清償。
經訴外人日盛銀行於94年9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 年10月18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306745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被告與訴外人日盛銀行所訂立之房屋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房屋貸款約定書、分配表、還款明細表、郵政匯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訴外人日盛銀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而訴外人日盛銀行業於94年9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登報公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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