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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33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3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9年1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00145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均不獲置理。
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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